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子恩
相 對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
字第一五六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
北簡字第三五五七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61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88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619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新
臺幣(下同)29,388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於109年3月2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55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
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上
開債權金額為38,78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817元(
38,783元×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5,817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