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傅昱
       盧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傅昱於民國97年至10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盧燕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11筆,計新臺幣(下同)400,769元,約定
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
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
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
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傅昱違約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2,225元及如前述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又被告盧燕燕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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