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王世當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
被   告  黃俊隆
       黃建樺
       黃素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盛
被   告  黃瑞明
       王素美
       黃淑惠
       黃雅萍
       黃淑珠
       黃秋燕
       黃楊梅
       黃淑玲
       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6號拆墓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追加繼承人王素美、黃淑惠、黃雅萍、黃淑珠、黃
秋燕、黃楊梅、黃淑玲、黃月嬌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土地而取
得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的土地
,並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為土地的所有權人,但是土地上有被告家族墓一座,共計
占用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而被告不是此土地的所有權人
,為此;原告為了求原告以及全體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的完
整,於106年3月12日和107年3月1日共二次以張貼公告的
方式,請被告出面解決拆墓還地事宜,惟被告清明節掃墓
時不要留下連絡資料,而且時至今日還是沒有出面解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10854786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
1300(1)、1300(2)部分,面積共87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金爐
拆除,並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原告有維護自己權益的必要,不是惡意受讓,沒有濫
用權利:
(1)原告是前地主 王福雄 (下稱:前地主)的債權人,因前
地主死亡,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
賣債務人的土地,是要維護自己的權益,而非惡意受讓

(2)因屢次拍賣均未能拍定,原告為維護自己的權益,補足
債權差額承受土地,因而於107年1月17日登記取得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和1300-3地號土
地的所有權,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有申請點交執行
筆錄容第3點註明「本院依拍賣公告所載,依土地之現
況,點交予拍定人」,而被告沒有土地所有權狀,因此
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墓還地,是要維護全體共有人的權益
,沒有濫用權利。
2、被告沒有占用糸爭土地的權利和沒有租賃的關係:
(1)原告是經過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的
所有權人,有物權的權利,被告提出的讓渡書,是使用
借貸契約書,拍定後被告的權利即消失,不能用以拘束
拍定人。
(2)又被告提出的讓渡書,沒有原告的簽名,「買賣契約僅
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
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扔
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
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被
告沒有占用糸爭土地的權利。
(3)再者,「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836-1條定有明文。被告
沒有提出有登記的文件,不是所有權人,因此被告也沒
有占用系爭土地的權利。
(4)原告從101年起聲請拍賣債務人的土地至107年登記取得
所有權為止,時間長達5年多,都沒有人出面主張有租
賃關係的權利。
3、本件被告等雖主張系爭墳墓坐落之土地於92年12月22日(
系爭讓渡契約係記載92年10月22日)已向原地主王福雄購
買,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被告所提出 黃萬河
與訴外人 陳秋發 之定金契約及訴外人王福雄名義之讓渡
書原告均否認其真正,合先陳明。
(2)其次,縱然系爭讓渡書為真實(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被告主張於92年間已向訴外人王福雄購買,何以長達
16年間皆未辦理移轉登記?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況且,僅從系爭讓渡書根本無法判斷被告等是否有交付
價金75萬元,雙方是否有完成買賣行為亦未可知,自不
能據此主張被告等曾向訴外人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
4、墳墓並不符合民法不動產之定義,有關民法針對不動產定
著物之相關規定,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1)按「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
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
所在之物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3號理由書可供參
照。
(2)次按,「就本件而言,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
附著於土地,且不易移動其所在,惟墳墓為專供作後代
子孫祭祀之用,具有慎終追遠之文化意涵,衡諸社會一
般交易常情,尚無人以之為買賣之交易標的,是其並不
具一定經濟上目的,是由上開決議文以觀,墳墓自非屬
定著物;再者,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之土地與房屋均係
獨立之不動產,且有獨立使用價值與經濟目的,從而,
墳墓與房屋之性質即屬不同,兩者自不依相類事件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民法第
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自不足採。」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3)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觀之,墳墓雖為埋葬死者並供後人祭
祀之用,然其本身並無經濟上之效用,一般社會常情皆
不會認為墳墓為交易之標的,亦未曾聽聞僅以墳墓為不
動產作為買賣標的,除墳墓所座落之土地外,墳墓本身
應無經濟上之價值,甚至可能因墳墓之設置,妨害其坐
落土地之使用,而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現行社會多以
推廣塔位之方式為之,以盡量避免設立墳墓,足以證明
墳墓並無經濟上之效用,自不應將其認定為定著物。據
此,有關民法針對不動產定著物之相關規定,自無適用
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自不言待。
5、本件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向王福雄購買,縱然被告所述
為真實(假設語氣)。被告並未移轉登記,倘本件系爭標的
為一般建物,所有權人經法院拍賣,第三人取得後,未移
轉之買受人亦不得向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主張所
有權占有,本件自不應系爭為墓地而有所差異。
(三)本件被告等雖主張系爭墳墓坐落之土地於民國(下同)92
年12月22日(系爭讓渡契約係記載92年10月22日)已向原地
主王福雄購買,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被告所提出黃萬河與訴外
人陳秋發之定金契約及訴外人王福雄名義之讓渡書原告均
否認其真正,合先陳明。
2、其次,縱然系爭讓渡書為真實(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被
告主張於92年間已向訴外人王福雄購買,何以長達16年間
皆未辦理移轉登記?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況且,僅
從系爭讓渡書根本無法判斷被告等是否有交付價金新臺幣
75萬元,雙方是否有完成買賣行為亦未可知,自不能據此
主張被告等曾向訴外人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
(四)墳墓並不符合民法不動產之定義,有關民法針對不動產定
著物之相關規定,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1、按「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
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
之物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3號理由書可供參照。
2、次按,「就本件而言,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
著於土地,且不易移動其所在,惟墳墓為專供作後代子孫
祭祀之用,具有慎終追遠之文化意涵,衡諸社會一般交易
常情,尚無人以之為買賣之交易標的,是其並不具一定經
濟上目的,是由上開決議文以觀,墳墓自非屬定著物;再
者,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之土地與房屋均係獨立之不動產
,且有獨立使用價值與經濟目的,從而,墳墓與房屋之性
質即屬不同,兩者自不依相類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類
推適用,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自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3、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觀之,墳墓雖為埋葬死者並供後人祭祀
之用,然其本身並無經濟上之效用,一般社會常情皆不會
認為墳墓為交易之標的,亦未曾聽聞僅以墳墓為不動產作
為買賣標的,除墳墓所座落之土地外,墳墓本身應無經濟
上之價值,甚至可能因墳墓之設置,妨害其坐落土地之使
用,而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現行社會多以推廣塔位之方
式為之,以盡量避免設立墳墓,足以證明墳墓並無經濟上
之效用,自不應將其認定為定著物。據此,有關民法針對
不動產定著物之相關規定,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自不言待。
(五)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可知,所謂租賃係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
付租金之繼續性契約,而本件被告雖主張曾向原地主王福
雄購買,非無權占有,並主張應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然
租賃應係定期或持續給付租金之繼續性契約,絕無所謂給
付一次租金即可無限期使用之情形,倘此種情形亦可稱為
租賃(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租賃與買賣間又有何區別
?是否將形成不動產所有權人雖登記為所有權名義人,然
因系爭不動產已永久出租他人,且不得再向他人收取租金
(因係一次給付,永久使用),使不動產所有人空有登記名
義而無任何權利?此後,倘登記名義人再將系爭土地出賣
或移轉第三人,第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對系爭不動產
並無權利可主張,既無法使用,亦無法向使用之人收取租
金,則該不動產交易究竟有何意義?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侵害幾近為100%,此即如同
本件之情形,本件類推適用租賃規定之結果,顯然形成法
律漏洞,對原告權利侵害甚大,自為灼然等語。
三、被告黃俊隆、黃建樺則辯以:
(一)本件墓主是我的爺爺奶奶,我父親在我爺爺奶奶過世之後
才過世,我有四個妹妹。
(二)本件是向前地主王福雄購買,我們是在92年12月22日以75
萬元購買的。
(三)是被告的父親或祖父在生前向原地主王福雄價購的,所以
系爭墳墓是有正當占用權源,原告沒有理由請求被告將父
親、母親或祖父、祖母的墳墓遷移各等語。
四、被告黃素霞、黃瑞盛、黃瑞明則辯以:
(一)本件墓主是我爸爸媽媽。
(二)本件是向前地主王福雄購買,我們是在92年12月22日以75
萬元購買的。
(三)是被告的父親或祖父在生前向原地主王福雄價購的,所以
系爭墳墓是有正當占用權源,原告沒有理由請求被告將父
親、母親或祖父、祖母的墳墓遷移各等語。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家族墓的相片1份、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謄本、106年3月12日和107年3月1日二次
張貼的公告、共有人的分管協議書等為證,而被告就其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使用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等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提出讓渡書、王福
雄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原告請求
被告拆墓還地有無理由?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88年4月21日總統修正
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惟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係在調
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
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
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
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是其側重於房屋所
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
保護之原則,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之
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故民法
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其法理早為司法實務所援用,此
觀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土地與房
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
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等語甚明。復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
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
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
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墳墓並非土地
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
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
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如
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價
,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建
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當
於租賃契約關係。且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
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
,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
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上開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
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
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存在,若土地之受讓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墳墓之
所有人拆除墳墓返還土地,自難准許。
(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墳墓所占用土地係被告等之先人前於
92年10月間向原地主王福雄所購得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讓渡書、定金契約、原地主王
福雄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600號卷
第99-105頁),顯非臨訟杜撰;且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
福雄所有,訴外人王福雄去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 王志明
承取得,嗣經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承購系爭土地,
並於107年1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系爭
土地地籍異動索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福
雄所有無訛。又觀被告所提出土地使用讓渡書之內容為:
「一、立讓渡書人王福雄土地座落台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內讓渡黃 蔡碧瓈 、黃萬河43坪台坪,自
由使用,包括現有道路一併永久使用,日後不收任何費用
,總價款新台幣750,000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
憑」等語,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30坪之使用權,係訴外
黃蔡碧瓈 、黃萬河於92年10月22日向原地主王福雄購得
,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家族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
占用,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係於107年1月間
,而訴外人黃蔡碧瓈、黃萬河係於92年10月間即支付相當
對價,始取得永久使用權利,系爭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之
權利義務狀態已持續相當長之時間,堪認訴外人黃蔡碧瓈
、黃萬河支付對價行為屬於一次性給付租金之租賃關係。
又系爭墳墓雖非房屋,惟其性質上類似房屋且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存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可類推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之家族墳墓占有系爭
土地,與繼受系爭土地之原告間亦成立租賃關係,而非無
權占用,且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20年之限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1300(1)、
1300(2)部分,面積共87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金爐拆除,並
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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