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王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於93年9月1日、93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元)│/元)│││
├───┼────┼────┼───┼───────┤
│信用卡│39,907│39,733│20│自95年9月4日│
│││││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現金卡│199,889│199,889│18.25│自95年8月27日│
│││││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小額信│233,842│233,842│20│自95年7月28日│
│貸││││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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