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王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於93年9月1日、93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元)│/元)│││
├───┼────┼────┼───┼───────┤
│信用卡│39,907│39,733│20│自95年9月4日│
│││││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現金卡│199,889│199,889│18.25│自95年8月27日│
│││││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小額信│233,842│233,842│20│自95年7月28日│
│貸││││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