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周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73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巷口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不法毀損訴外人 王富毅 所有並駕駛
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王富毅之過失比例為3成,被告為7成,系爭汽車送修支
出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23,247元(零件折
舊前49,467元,折舊後4,947元,工資18,300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沿龍昌路180巷往龍
昌路199巷行駛之支線道車,系爭車輛為行駛龍昌路之幹線
道車,然因被告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始致被
告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惟系爭車輛行經龍昌路180巷口時,若注意車前之被告
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不致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亦
為本件事故之肇因,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
情節與態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以70%為允當
,原告則為30%,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
按此比例減輕為16,273元(計算式:23,24770%=16,27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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