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陳彧
被 告 李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2日、92年9月5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