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詹閔惠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7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閔惠已坦白犯行,無串證之虞
,所犯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母親罹病待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已坦承其中2次犯
行,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被告有無串證之虞,家庭狀況如何,皆與羈押原因無關。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雖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罪。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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