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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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5月4日以板監裁字裁41-CS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號誌燈每逢例假日即全日閃黃燈,平日亦僅夜間閃黃燈,該路口號誌燈故障時有發生,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經該路口,極易因而產生誤判,致生違規等情事,且舉發人可能是民眾,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15時11分,在臺北縣康寧街169巷口,被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共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7年12月10日(星期三)15時11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執勤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照片2張(本院卷第6頁以下)、臺北縣政府汐止分局98年4月9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80011668號函(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稽,並經異議人當庭確認伊為上開舉發照片中騎乘ASP-429號機車之人無誤,且觀諸前揭舉發照片2張,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時,燈號業亦轉為紅燈,異議人於紅燈狀態下仍執意騎過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事實無訛,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屬無疑,至可確認。至異議人所稱閃黃燈、號誌燈故障、舉發人為民眾云云,洵無可採,是其異議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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