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兆輝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兆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兆輝於民國99年12月3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車道之桃園縣○○鎮○○路由桃園往崎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桃園縣○○鎮○○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內側直行專用車道上,欲右轉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而於駛至路口後,又未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開始右轉。適有同向由 江東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介壽路由桃園往崎頂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江東旺突見蕭兆輝所駕自用小客車右轉彎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江東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胸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擦傷、左側第3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膝關節炎、左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蕭兆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東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江東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證人江東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東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胸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擦傷、左側第3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膝關節炎、左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亦有壢新醫院、敏盛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上開路段右轉彎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竟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行駛於內側直行專用車道駛至路口,又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江東旺受有上開傷勢,其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認「一、蕭兆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直行專用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江東旺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桃縣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此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又該鑑定意見已敘及被告係行駛直行專用車道右轉等情,而所稱直行專用車道即同向內側車道,雖該鑑定意見未敘及被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部分,惟就所認行駛直行專用車道右轉一節,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其中左膝韌帶斷裂及腰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惟告訴人於車禍當日之99年12月3日入壢新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胸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於99年12月6日至同院門診診治,經診斷為左側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復於99年12月10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於99年12月11日出院,經該院診斷第3至6肋骨骨折;再於99年12月1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99年12月25日出院,經該院診斷為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左膝關節炎;又於99年12月25日至雙和醫院住院,經該院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情,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江東旺自車禍事故之日起,即陸續前往上開醫院診治,各院之門診、住院時間相近或緊接;且衡情告訴人於事故時已近60歲,腰椎及靭帶本較為脆弱,其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於瞬間受力之情形下,造成十字靭帶斷裂、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亦非難以想像;況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壢新醫院急診時,經該院診斷有左膝挫擦傷,可見告訴人左膝確因車禍事故而有碰撞、擦撞之情形,又腰椎及十字靭帶斷裂係內部傷害,或因事故發生之初症狀尚未顯現,或因就診之初誤認僅受有皮肉外傷,或因各醫院人員儀器設備不同而無法第一時間查覺,仍屬常情;再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該院亦函復:告訴人因車禍造成1.左下肢膝韌帶斷裂;2.加重腰椎椎間盤突出以致神經受損等情,有雙和醫院101年4月3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95頁),是告訴人之十字靭帶斷裂、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應係車禍所導致無訛。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與車禍無關,顯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江東旺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未轉入內側機器腳踏車停等區或未於該停等區等待左轉,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當時號誌為綠燈,其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直行經過路口等語(見偵卷第6、38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時號誌係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38頁),告訴人江東旺既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且依當時號誌為綠燈,告訴人顯無駛入內側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等待再直行之理,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於停等區等待左轉云云,顯有誤會;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地點之外側車道劃設有右轉箭頭標線,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惟於內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端劃設有機器腳踏○○○區○○○○○路口端之內、外側車道之間另劃設有雙白線,則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道路使用人,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直行時,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究應繼續行駛於劃設有右轉箭頭標線之外側車道而直行?抑或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轉入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卻又劃設有機器腳踏○○○區○○○○道?衡情將致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道路使用人混淆不清,無所適從,應認道路主觀機關就該路段之標誌標線繪製錯誤;再佐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100年9月底,將上開交岔路口之機○○○區○○○○○道進入交岔路口端,並將外側車道原本劃設之右轉箭頭標線變更為直線及右轉箭頭標線,配合取消紅燈右轉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年10月1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4至7頁),亦足認事故發生當時,上開交岔路口標誌標線設置尚非妥適,自難認告訴人江東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告訴人江東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五、至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過失責任歸屬云云,惟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受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之鑑定,以經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對鑑定意見仍有異議者為限;且該校因交通類鑑定委員人力有限,尚有部分案件持續進行中,為顧及鑑定品質及避免延宕各級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工作,已暫停交通事故鑑定案等情,有該校100年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2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
102年1月11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而本件既未經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且該校已停止受理鑑定,自無從再送該校鑑定;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蕭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胸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擦傷、左側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外,另受有左側第3、4、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關節炎、左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之機能,係指該部位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條項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江東旺固於100年11月28日經雙和醫院鑑定為下肢中度肢體障礙,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見請上卷第2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3至18頁),然稽之該鑑定表內就肢體障礙程度之說明文字(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5之1頁),可知「機能顯著障礙」係指肌力程度為2級或3級,「機能全廢」係指肌力程度為0至1級,惟上開鑑定表內既記載告訴人之下肢肌力為「3級」,卻又同時勾選「肌力程度應為0至1級」之「機能全廢者」選項,則該鑑定表中之記載與勾選項目,就江東旺之肌力程度究為「3級」或「0至1級」,內容已相互矛盾,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況就醫學而言,依殘障鑑定標準,肌力程度2至3級應為「肢體機能顯著障礙」,肌力程度0至1級則為「肢體機能全廢」,而依江東旺上開鑑定表所示雙下肢肌力均為3級,依上開殘障鑑定標準,肌力
3級應屬「機能顯著障礙」範疇乙節,亦有林口長庚醫院
102年4月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2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2、23頁),足認江東旺依上開身心鑑定表記載之肌力3級,應屬「機能顯著障礙」範疇,而非「機能全廢」,上開鑑定表顯有誤勾選「機能全廢」選項之情。參以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雙和醫院為身心障礙鑑定日前之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8日、100年4月4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14日、100年
6月28日、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9日、100年9月5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31日,迄至上開身心鑑定日後之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9日、101年1月11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5日,告訴人江東旺之下肢肌力程度均記載為4級,僅於身心障礙鑑定時之100年11月28日,記載下肢肌力程度為3級等情,亦有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及門診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20至91頁),是告訴人江東旺於身心障礙鑑定時之100年11月28日,肌力程度雖僅為3級,惟不論於該鑑定之前、後,肌力程度均達4級,足認其身心鑑定當時之肌力程度,僅為短暫一時之狀態。再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肢體殘障情形,分別函詢雙和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回覆:「江東旺可使用助行行走」等語;並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覆:「依據江東旺100年9月1日於本院住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其四肢肌皆為4級,當時已可自行上下床及如廁,故生活照護應可自理;另依據其100年9月2日出院病歷摘要所示,當時雙下肢肌力大於4級,而出院之NIHSS評分表係指Barthelindex( 巴氏 量表),其記載病患行動15分,上下樓梯10分,就醫學上而言,表示其行動及上下樓梯應無問題;另依據江東旺101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22日於本院門診之紀錄,當時肌力記載為5級,依醫學學理評估病患應可自行行走,且無嚴重減損其下肢機能;綜合上述本院病歷記載,江東旺下肢肌力記載多為4級,應未達殘障等級標準等情,有雙和醫院101年
8月3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2年
4月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2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2、23頁),顯示告訴人因車禍所受肢體傷害,經過相當期間及診治後,肌力程度已能恢復至4、5級,並能自行行走及上下樓梯,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肢體傷害,雖不能完全回復原狀,惟僅減衰其效用,並未嚴重減損其下肢機能,自難謂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再觀諸告訴人江東旺於本院審理中,確能自行以拐杖行走出庭,益徵告訴人江東旺所受傷勢顯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指被告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勢不輕,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