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16號被告林永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德前於民國103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1日11時許至同日16時許,先後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某路邊攤內、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附近工地,復於同日19時許,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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