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 吳音葳 被告 戴丞佑 兼法定代理 戴伸樺 人號關係人兼被告戴丞佑特別代理人 戴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戴丞佑(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戴伸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戴伸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戴伸樺於民國84年3月22日結婚,於102年8月30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戴丞佑,由於被告戴丞佑係在原告與被告戴伸樺之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故受婚生推定。惟被告戴丞佑與關係人戴承鈞於103年4月7日進行DNA血緣鑑定,確定二人間之血緣關係,原告始確知被告戴丞佑非原告自被告戴伸樺處受胎,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戴伸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戴丞佑之特別代理人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丞佑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戴伸樺係於102年8月30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自被告戴丞佑出生之日回溯至原告與被告戴伸樺婚姻關係消滅之日共計210日,故被告戴丞佑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戴伸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戴丞佑為原告與被告戴伸樺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戴丞佑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3年5月9日,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戴丞佑非其與被告戴伸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參卷宗第4頁、第5頁)為證。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戴承鈞與吳音葳之男(出生日期:103年3月28日)於103年4月7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戴承鈞為 吳音藏 之男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8085%」等語明確,依此,應可認被告戴丞佑非原告與被告戴伸樺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