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顏嘉瑩 被告 劉松泉
周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泉鳴有限公司(下稱泉鳴公司)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起,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㈠中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13%按月計付,並同意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即現利率為5.5%(即1.37+
4.13)。㈡中期貸款1,0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
5月14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13%按月計付,並同意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即現利率為5.5%(即1.37+4.13)。惟泉鳴公司屆期不為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807,204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其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備註│││(新臺幣)│期間││││├──┼─────┼─────────────┼───┼───────────┼───┤│一│157,079元│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5.50%│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二│650,125元│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5.50%│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合計│807,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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