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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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琪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安琪、 周明建 、 許正勳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周明建上訴中)、 詹文耀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自民國98年3月間起,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2樓之4共同經營「 雷諾 企業社」(後自99年3月起,更名為新宿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搬遷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5樓,並更名為嘉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新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新宿公司,嘉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嘉麒公司),由周明建擔任雷諾企業社之副總經理,許正勳擔任副理,張安琪及詹文耀則擔任會計之職務,雷諾企業社係以由詹文耀於報紙上刊登內容為徵求司機或服務人員之不實廣告,或由詹文耀向其軍中同袍訛稱於雷諾企業社兼差之獲利頗豐,為詐騙之手法,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或詹文耀之軍中同袍前來應徵,嗣有 陳建宏 、 陳東隆 、 朱啟睿 、 李柏億 、 簡世偉 、 詹錦增 、 韓昆霖 、 胥博涵 及 陳明奎 等人陸續前來應徵,周明建及許正勳等人即向陳建宏等9人訛稱因雷諾企業社係高級消費處所,必須由公司代為購買高級西裝、皮鞋等,以供日後上班時穿用,且若能夠提供禮數金,則公司將會分配較好之工作,報酬亦將較豐厚等語,致使陳建宏等9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周明建與許正勳等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陳建宏之部分,該遭詐騙之新臺幣5萬元係由詹文耀代為給付予周明建及許正勳)。而周明建及許正勳等人於向陳建宏等9人詐得前揭財物後,即以安排工作不易或其他藉口藉故拖延,除僅交付1套西裝及1雙皮鞋予胥博涵,並交付
2套西裝及1雙皮鞋予陳明奎外,遲未交付服裝及皮鞋予陳建宏、陳東隆、朱啟睿、李柏億、簡世偉、詹錦增及韓昆霖等人,亦未代陳東隆等9人安排工作。後因陳建宏、陳東隆、朱啟睿、李柏億、簡世偉、詹錦增及韓昆霖等人察覺遭騙,向部隊長官報告,並經桃園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9年8月26日,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5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前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安琪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明建、許正勳及詹文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陳建宏、陳東隆、朱啟睿、李柏億、簡世偉、詹錦增、韓昆霖、胥博涵及陳明奎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歷歷,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是被告張安琪於98年3月9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之期間內,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建宏等
9人進行詐欺,期間前後歷時超過1年,尚無從認定該9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被告張安琪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接續進行,亦不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從而,被告張安琪所犯之
9次詐欺取財犯行,即應為各次獨立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安琪上揭犯行,認應成立集合犯而以一罪論處,核與前揭說明意旨不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之犯行,雖李柏億受詐欺之次數不僅1次,然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犯罪地點同為設於前揭地點之雷諾企業社,詐欺手法亦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被告張安琪就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周明建、許正勳、詹文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安琪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周明建、詹文耀、許正勳共組雷諾企業社,利用不實之徵人廣告及虛偽之豐厚獲利為誘因,向陳建宏等9名被害人進行詐欺,惟本件因詐欺所獲取之利益及所造成被害人陳建宏等人之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同案被告周明建並已與簡世偉及韓昆霖以外之其餘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以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屬共犯周明建、許正勳等人所有,並係供同案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周明建及許正勳供承在卷,是參照前開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而其餘扣案之物,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或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屬被告周明建、許正勳及其餘共犯以外之人所有,或者無從辨別為何人所有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是皆無從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被害人│地點│詐取金額│遭詐騙事由│被害人取得│主文││號││││││之物品│││││││││││├─┼───────┼────┼─────┼────┼─────┼─────┼───────┤│1│99年4月2日│陳建宏│桃園縣 蘆竹 │5萬元│置裝費訂金│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鄉○○路1│││,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段83號12樓│││安排工作│有,以詐術使人│││││之4之雷諾││││將本人之物交付│││││企業社││││,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98年3月9日│陳東隆│桃園縣蘆竹│1萬7,00│置裝費訂金│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鄉○○路1│0元││,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段83號12樓│││安排工作│有,以詐術使人│││││之4之雷諾││││將本人之物交付│││││企業社││││,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98年12月中旬某│朱啟睿│桃園縣蘆竹│1萬元│置裝費訂金│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鄉○○路1│││,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段83號12樓│││安排工作│有,以詐術使人│││││之4之雷諾││││將本人之物交付│││││企業社││││,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4│①98年11月7日│李柏億│桃園縣蘆竹│①3萬元│置裝費│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②99年2月11○○○鄉○○路1│②10萬元││,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③99年2月12日││段83號12樓│③10萬元││安排工作│有,以詐術使人│││││之4之雷諾││││將本人之物交付│││││企業社││││,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5│98年12月中旬某│簡世偉│桃園縣蘆竹│1萬5,00│置裝費│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鄉○○路1│0元││,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段83號12樓│││安排工作│有,以詐術使人│││││之4之雷諾││││將本人之物交付│││││企業社││││,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99年2月間某日│詹錦增│桃園縣蘆竹│2萬6,00│置裝費│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鄉○○路1│0元││,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段83號12樓│││安排工作│有,以詐術使人│││││之4之雷諾││││將本人之物交付│││││企業社││││,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7│98年12月28日│韓昆霖│桃園縣蘆竹│15萬元│置裝費│未取得服裝│張安琪共同意圖││○○○鄉○○路1│││,亦未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段83號12樓│││安排工作│有,以詐術使人│││││之4之雷諾││││將本人之物交付│││││企業社││││,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8│99年3月至4月│胥博涵│桃園縣蘆竹│4萬元│置裝費│取得1套衣│張安琪共同意圖│││間某○○○鄉○○路1│││服及1雙皮│為自己不法之所│││││段83號12樓│││鞋│有,以詐術使人│││││之4之雷諾││││將本人之物交付│││││企業社││││,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9│99年1月間某日│陳明奎│桃園縣蘆竹│8萬元│置裝費│取得2套衣│張安琪共同意圖││○○○鄉○○路1│││服及1雙皮│為自己不法之所│││││段83號12樓│││鞋│有,以詐術使人│││││之4之雷諾││││將本人之物交付│││││企業社││││,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1│周明建所有之建華銀行存摺1本│├──┼──────────────┤│2│周明建所有之復華銀行存摺1本│├──┼──────────────┤│3│周明建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4│周明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本│├──┼──────────────┤│5│許正勳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6│周明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7│刊登求職廣告日期筆記本1本│├──┼──────────────┤│8│員工守則筆記本1本│├──┼──────────────┤│9│求職廣告簡報筆記本2本│├──┼──────────────┤│10│員工守則貸款細節筆記本1本│├──┼──────────────┤│11│臺灣大哥大SIM卡7張│├──┼──────────────┤│12│亞太電信SIM卡1張│├──┼──────────────┤│13│遠傳電信SIM卡9張│├──┼──────────────┤│14│臺灣大哥大行動網卡1個│├──┼──────────────┤│15│隨身碟3個│├──┼──────────────┤│16│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17│商業本票簿3本│├──┼──────────────┤│18│秀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個│├──┼──────────────┤│19│有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20│嘉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個│├──┼──────────────┤│21│雷諾企業社印章1個│├──┼──────────────┤│22│三煒電子有限公司印章1個│├──┼──────────────┤│23│雷諾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24│周明建私人印章17個│├──┼──────────────┤│25│陳先生銀行整合貸款名片1盒│├──┼──────────────┤│26│林建明銀行整合貸款名片1盒│├──┼──────────────┤│27│新宿鐘點情人名片1盒│├──┼──────────────┤│28│雷諾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29│員工教戰守則1本│├──┼──────────────┤│30│人員簽到簿1本│├──┼──────────────┤│31│本票資料1件│├──┼──────────────┤│32│員工扣繳憑單及勞保明細1件│├──┼──────────────┤│33│銀行代辦資料1件│├──┼──────────────┤│34│UNIX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35│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36│DNET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37│SONYERICSSON牌W890I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38│NOKIA牌行動電話X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39│車籍資料1包│├──┼──────────────┤│40│電腦硬碟1個│├──┼──────────────┤│41│人員電話清單2張│├──┼──────────────┤│42│HP牌筆記型電腦1台│├──┼──────────────┤│43│COMPAQ牌電腦主機1台(含滑鼠│││、鍵盤及螢幕各1個)│├──┼──────────────┤│44│電腦主機1台(含滑鼠、鍵盤、│││螢幕及印表機各1個)│├──┼──────────────┤│45│ACER牌電腦1台(含滑鼠、鍵盤│││及螢幕各1個)│├──┼──────────────┤│46│雷諾企業社三聯式統一發票2本│├──┼──────────────┤│47│陳建宏人事命令影本1張│├──┼──────────────┤│48│帳冊1本│├──┼──────────────┤│49│記憶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