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達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被告杜氏紅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達、杜氏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達、杜氏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某日,向 塗志明 佯稱可代購越南土地,並約定於購得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待收成後將獲利交付塗志明,致使塗志明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購買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面積土地,而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方式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又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五所示方式交付附表編號五所示種植農作物之費用,詎李子達、杜氏紅於收受款項後,並未購買土地亦無種植農作物收成,嗣因塗志明追索無著,始發現遭到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地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子達、杜氏紅係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子達有為告訴人匯款美金1萬元及美金3,000元、被告杜氏紅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塗志明之指述、證人 吳祥鎮 之證述、被告李子達於97年10月27日匯款美金
1萬元之匯款單(下稱美金1萬元匯款單)及其於97年11月18日匯款美金3,000元之匯款單(下稱美金3,000元匯款單)各乙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共5紙、杜氏紅手寫種樹費用單據乙紙、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李子達、杜氏紅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李子達辯稱:伊為告訴人匯款美金1萬元予被告杜氏紅時,並不知該筆款項用途為何,伊為告訴人匯款美金3,000元時,告訴人告訴伊是要給被告杜氏紅之女 阮氏 金銀花費使用等語,被告杜氏紅辯稱:伊知道告訴人所匯至越南之美金1萬元及美金3,000元,其中美金1萬元由伊在越南領出後交還給告訴人,美金3,000元是告訴人要給阮氏金銀當生活費用,伊有帶告訴人去買4筆土地贈與阮氏金銀,但伊僅擔任翻譯工作,錢是由告訴人直接交給地主,該4筆土地登記在阮氏金銀名下,另外手寫種樹費用單據是告訴人本來要跟伊合夥在伊所有之土地上種橡樹,伊才寫了需要的費用給告訴人參考,但是後來並未合夥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子達分別為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匯款美金1萬元、
於97年11月18日匯款美金3,000元至被告杜氏紅父親DOVANBIEN之越南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李子達、杜氏紅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塗志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美金1萬元匯款單及美金3,000元匯款單(見他字卷第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
1.證人塗志明於100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有在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8日匯款美金1萬元及美金3,000元,用來購買面積418平方公尺土地,之後在97年間還有在越南西寧省交付現金購買面積為2.47甲及0.7分之土地,購買土地是要種橡樹及樹薯,伊有交代被告杜氏紅要登記,但她沒有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又於100年9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有匯款美金1萬3,000元給被告杜氏紅,另外在97年交付美金1萬2,700元、並在98年交付新臺幣現金餘款給被告杜氏紅購買2.47甲土地,現金伊忘記了,告訴狀所寫的新臺幣108萬6,800元其實必須扣除伊之前匯款的美金1萬3,000元,98年交付新臺幣36萬元給被告李子達、杜氏紅購買0.7分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稱有購買這3塊越南土地,你的價金是如何給付?)第1筆418平方公尺土地,我是在97年5月至7月間以現金交給杜氏紅,另外還有交現金給李子達,李子達匯款給杜氏紅。(提示他字卷第279號卷第4頁匯款單兩張,問:這兩張匯款單分別是李子達在97年10月27日匯款美金1萬元及97年11月18日匯款美金3,00
0元,這兩筆金額代表何意思?)就是購買第1筆418平方公尺土地的款項。(問:你剛才所稱有另外1筆土地2.47甲土地,該土地的款項你是如何給付?)我把錢帶去越南給杜氏紅,這筆土地1甲約新臺幣46萬元,越幣是2億3千萬元,我是坐飛機去越南順便帶過去。(提示他字卷第1頁告訴狀,問:告訴狀上面說第2筆土地面積2.47甲,每甲新臺幣44萬元,跟你上開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因為購買土地要含稅金,實際上1甲是新臺幣46萬元。(提示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塗志明97年10月2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98年1月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問:這兩份匯出匯款申請書是否為你所填寫,目的為何?)是,這是我用新臺幣跟銀行換美金,是要買2.47甲這筆土地。(提示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98年1月15日及98年7月1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問:這兩份匯出匯款申請書是否為你填寫,目的為何?)這個匯款申請書是我填寫,是要買0.7分這筆土地。(問:你剛才稱有購買越南
3塊土地,你購買土地所要做的用途為何?)投資種橡樹,因為杜氏紅跟我說這些土地種橡樹、樹薯收成獲利很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正反面),是依證人塗志明前開歷次陳述,⑴就購買第1筆面積41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證人塗志明先於偵查中稱第1筆土地價金為美金1萬3,00
0元,係於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8日匯款予被告杜氏紅,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購買第1筆土地是於97年5月至7月間以現金交給被告杜氏紅,另外還有交現金給被告李子達匯款給被告杜氏紅,則就第1筆面積418平方公尺土地之總價額究竟是美金1萬3,000元或美金1萬3,000元加上不詳數額之現金,交付款項之方式為全數匯款或部分交付現金部分匯款等情,其先後證述實有不同;⑵就購買第2筆面積2.47甲土地部分:證人先於偵查中稱每甲44萬元,2.47甲總價為108萬6,800元,其中匯款美金1萬3,000元,再將108萬6,800元扣掉美金1萬3,000元之餘款以新臺幣方式交給被告杜氏紅,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2.47甲土地每甲46萬元,伊係在越南交付現金給被告杜氏紅,其先後證述已顯歧異,再細觀97年10月28日美金8,000元及98年1月9日美金1萬3,000元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即證人證述支付前開購地款項之換匯單據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美金8,000元之申請單折合新臺幣為27萬元,美金1萬2,000元之申請單折合新臺幣為39萬9,720元,兩者相加為66萬9,720元,不論與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每甲44萬元、總價108萬6,80
0元,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每甲46萬元、總價113萬6,200元之間,均有相當明顯之差距;⑶就購買第3筆面積0.7分土地部分,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在越南當面交付被告李子達、杜氏紅新臺幣36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月15日美金7,000元及98年7月16日美金1萬3,500元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即為支付被告二人購買0.7分土地之換匯單據,參佐前開申請單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美金7,000元之申請單折合新臺幣為23萬4,570元,美金1萬3,
500元之申請單折合新臺幣為44萬6,985元,兩者相加數額為68萬1,555元,遠超過證人所稱之36萬元,又上開申請單所記載之換匯時間,兩次期日相距長達6個月,實難想像兩次之換匯係為購買同1筆土地使用。證人塗志明上開關於如何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子達、杜氏紅購買3筆土地之陳述,就該3筆土地之價額、交付款項之方式,先後供述顯有齟齬,更與證人所自行提出之匯款單及匯出匯款申請單金額及日期不相吻合,證人塗志明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2.又證人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在何時透過被告杜氏紅、李子達在越南購買幾塊土地?)在97年年中左右,被告杜氏紅、李子達跟我說可以買土地的事情,我才去買土地,杜氏紅、李子達兩人帶我越南西寧省看3塊土地。
…(問:面積分別多大?)被告杜氏紅跟我說面積2甲4分
7,還有1筆0.7分土地,還有1筆建地以寬度算是7.6米,418平方公尺。…(問:你購買這3塊土地前,你有無看過這三塊土地的所有權狀?)我有看到,但是我看不懂越南字,被告杜氏紅有說這是所有權狀,說要去過戶,可是我看不懂越南字。…(問:你有無實際去過你所購買的3塊土地的現場看過?)有,被告杜氏紅在購買前有帶我去這3塊土地的現場看過。(問:你在購買這3塊土地之後,你有無拿到這3塊土地所有權狀?)因為所有權狀都是簽被告杜氏紅的名字,我有跟被告杜氏紅要,但是杜氏紅都不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50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杜氏紅所提出其在越南有使用權之地塊號
228、84、177、417、1652、460土地及受轉讓之面積分別為5,000平方米、1萬5,000平方米、5,000平方米、1萬平方米土地之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88頁),地塊號
228、84、177、417、1652土地,分別係於93年7月至96年1月間取得,受轉讓之4筆土地分別係於96年1月7日至96年2月1日間取得,顯然均早於告訴人本案所稱之自97年年中開始交付金錢給被告二人購地情節,另地塊號460土地雖係98年10月8日取得使用權,然該筆土地係經由贈與契約取得,皆可認定與本案無關,則證人塗志明所指其所出資、但登記在被告杜氏紅名下之土地究竟為何,本院實難以認定。復細譯被告杜氏紅所提出之越南土地登記文件(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88頁),可見其記載格式尚非複雜,且就地號及面積部分,係以阿拉伯數字及英文㎡表示,證人既稱看過土地所有權狀,縱不識越南文字,簡易確認阿拉伯數字記載之所購買土地地號及土地面積,應非困難,且因不動產之價值非低,並有登記公示制度,一般人於基於投資目的購買不動產時,對於所購買之地號、面積、以何種單位計價、計價單位乘以面積後之總價額多寡、如何支付款項等購買不動產之主要基本交易要件,必定會加以留意及確認,證人塗志明既稱支付價金購置3筆越南土地,卻對於各筆土地單位計價數額、總價多少、如何支付等事項,先後陳述不同,且與其提出為支付購地款項之換匯單據不相符合,已如前述,又其既看過土地所有權狀,卻對於權狀記載內容毫不關心,實與出資為自己購買土地之常情有違。
3.至被告李子達為告訴人匯款美金1萬元及美金3,000元部分,被告杜氏紅辯稱:其收到被告李子達為告訴人所匯之美金
1萬元款項後,已於告訴人到達越南時返還,另美金3,000元係告訴人要給阮氏金銀之生活費用等語,其中就美金1萬元匯款部分,匯款日期為97年10月27日,匯入日期為97年10月28日,此有該匯款單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而告訴人係於97年10月29日出境前往越南,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杜氏紅可領取該筆美金1萬元匯款之隔日,告訴人已到達越南,若該筆款項確為購買告訴人所稱之投資土地,就該筆款項之收取及使用,告訴人實可輕易加以查問,縱被告杜氏紅確有領取告訴人所匯之美金1萬元款項之事實,其所辯已於告訴人到達越南時交還告訴人,亦非全無可能;另就美金3,000元匯款部分,匯款日期為97年11月18日,匯入日期為97年11月19日,此有該匯款單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而被告杜氏紅於97年10月4日出境至越南後,97年11月4日已入境返回臺灣,待98年1月23日始又再度出境前往越南,被告李子達於97年
10月4日出境至越南後,97年10月18日入境返國,俟98年1月23日才再度出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資料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則該筆美金3,000元款項匯至越南當時,被告杜氏紅、李子達均不在越南當地,且逾2月後才有再度前往越南情況,顯然難以達成告訴人匯款予被告杜氏紅購地使用之目的,反與被告杜氏紅所稱該筆款項係告訴人贈與阮氏金銀使用較為吻合。
4.另證人吳祥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說被告李子達、杜氏紅介紹告訴人至越南購買土地之事,但伊不知悉告訴人有買幾塊土地或金錢如何交付之情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
7頁),則證人吳祥鎮既對於被告二人介紹告訴人購買土地之數量、金錢均無所悉,其證述自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李子達為告訴人匯款之美金1萬元及3,000元是否係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因,告訴人陳述先後不一,且依被告及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被告所辯非無所憑,又告訴人是否有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因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原因,交付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款項,告訴人之指述亦有明顯瑕疵,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單,亦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二人。
㈢就附表編號五部分
被告杜氏紅稱: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種樹費用單據係伊所書寫,當時係告訴人有意合夥種樹,伊才估算所需費用供告訴人參考,但後來並未合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證人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單據上越南文字係被告杜氏紅所書寫,中文字跡係伊所書寫,是被告杜氏紅向伊請求種植橡樹費用款項,伊是從被告李子達跟伊借款新臺幣40萬元債務之抵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反面),依告訴人在被告杜氏紅手寫越南文字及阿拉伯數字後方註記「樹、拖車、肥料、挖洞、種、農藥、砍草、農藥、補、工錢」等字樣,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確實與種植樹木之花費相關,又依被告杜氏紅所提出之其有使用權之地塊號228、84、177、
417、1652、460土地及受轉讓之面積分別為5,000平方米、1萬5,000平方米、5,000平方米、1萬平方米土地之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88頁),其中被告杜氏紅有使用權之地塊號228、84、417土地之用途為種植稻米、地塊號17
7土地用途為居住及種植多年作物,受轉讓之土地亦均為可供耕作土地,又被告杜氏紅之職業登記為農民,以被告杜氏紅本身擁有多筆土地,且具有農民身分,其依本身具有之知識經驗估算合夥種樹可能所需花費,非無可能,是上揭手寫種樹費用單據,其上既無請款、付款或受款之記載,亦無證人塗志明所稱之以先前債務抵扣之記錄,實無從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佐證。
㈣另證人塗志明前於100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稱:有交
代被告杜氏紅要登記(土地),但是她沒有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再於100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被告可能沒有買地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又其所自行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中記載「…杜:那地是阿姨的名字嘛。塗:我知道啊,妳當初講如果妳不要我先買,然後妳再把他買起來,…杜:什麼,你當初買地你說誰的名字…塗: 杜氏環 (即被告杜氏紅之妹妹)的建地通通賣掉,不要了,既然買地沒賺錢在那裏投資也沒有什麼意思…」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4至56、69頁);嗣被告杜氏紅提出阮氏金銀名下於98年1月2日取得使用權之地塊號228土地(面積4,995平方公尺)、於同日取得使用權之地塊號750土地(面積5,088平方公尺)、於98年1月7日取得使用權之地塊號63土地(面積6,110平方公尺)、於100年12月29日取得使用權之地塊號795土地(面積6,004平方公尺)等土地使用權證書資料後(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106頁),並稱:
其女阮氏金銀名下之地塊號722、750、63、795號土地,係告訴人因喜歡阮氏金銀而購地贈與,告訴人與地主洽談購地,係由伊擔任翻譯等語,證人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法官當庭勘驗你在98年10月25日在李子達住處之錄音帶,錄音帶內容中,杜氏紅有說「那地是阿姨的名字嗎」你有回答「我知道阿,你當初講如果你不要的話我先買,然後你再把他買起來」、「這是你講的阿」等語,這些話意義為何?)杜氏紅跟我講說土地先買沒關係,到時候如果我不要,杜氏紅會再把這些土地買回來。(問:上開錄音對話理有提到「地是阿姨的名字」為何意思?)應該是阿銀,就是杜氏紅的女兒阮氏金銀,這句話是表示杜氏紅一開始跟我說他要全權處理,要把地登記在他名下,可是後來杜氏紅跟我說土地要登記在他女兒名下。(問:你剛才稱,你跟杜氏紅約定說當初購買的土地是登記在杜氏紅名下,由杜氏紅全權處理,為何杜氏紅卻又講土地登記在她女兒名下,杜氏紅是以何理由跟你說?)杜氏紅沒有跟我說理由,因為杜氏紅說要全權處理,我也不懂越南語。(問:杜氏紅將你所要購買的土地登記在她女兒名下,你有無反對或提出爭執?)杜氏紅已經登記在她女兒名下才跟我講,我也不懂越南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正反面),則依證人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杜氏紅前已告知其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阮氏金銀名下,於偵查中卻從未為此陳述,甚至在自行提出之譯文中亦記載登記在「阿姨」、「杜氏環」名下等情,又證人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阮氏金銀名下之土地是否即為伊所購買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則被告杜氏紅所提出之阮氏金銀名下土地,無從認定與告訴人陳述因投資而購買之土地有所關聯,亦不足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子達固有為告訴人匯款美金1萬元及美金3,000元至被告杜氏紅父親越南帳戶內,被告杜氏紅對此亦不爭執,且自承確有手寫種樹花費單據,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交付│交付地點│金額│交付方式│││時間││││├──┼───┼──────┼────────┼──────────┤│一│97年間│桃園縣桃園市│新臺幣約30餘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某日│後火車站││李子達,由其於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8日││││││分別匯款美金1萬元、││││││美金3,000元予被告杜││││││氏紅。│├──┼───┼──────┼────────┼──────────┤│二│97年間│越南西寧省│美金1萬2,700元│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某日│││李子達、杜氏紅。│├──┼───┼──────┼────────┼──────────┤│三│98年間│越南西寧省│新臺幣約70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某日│││李子達、杜氏紅。│├──┼───┼──────┼────────┼──────────┤│四│98年間│越南西寧省│新臺幣36萬元│告訴人現金交付予被告│││某日│││李子達、杜氏紅。│├──┼───┼──────┼────────┼──────────┤│五│98年間│越南西寧省│越幣2,532萬元│以被告李子達先前向告│││5、6│││訴人所借款項中扣抵新│││月間某│││臺幣5萬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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