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親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親民因本身信用不佳,為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汽車,未經徵得其兄王○○之同意,利用王○○前為購買車輛,將身分證、印章留在其處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地,偽造王○○之署押、印文,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5萬元、發票人為王○○、發票日為民國87年12月18日之本票1紙,交付予○○公司供作購車之擔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修正前、後有所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偽造之有價證券發票日係87年12月18日,是應以87年12月18日為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因被告逃逸,經本院分別於90年10月17日、93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有通緝稿各1份在卷可查,審判程序因而不能進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故合計為12年6月。復依前揭解釋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年6月5日起至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之日即91年10月17日止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4月又13日),再加計第一次通緝到案日即92年9月5日至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30日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1年2月又26日),並扣除檢察官自90年7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起至90年8月10日案件繫屬本院,即因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前而無審判程序進行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有15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2月12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