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合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合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合儉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2543號判決,而編號2之犯罪,又係受刑人在前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3年8月26日)以前所犯,認檢察官前開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隔3月餘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處有期徒刑│103年3月23│本院103年│103年8月4│本院103年│103年8月26││││害防制│伍月,如易│日22時許│度簡字第25│日│度簡字第25│日││││條例│科罰金,以││43號││43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毒品危│處有期徒刑│103年7月5│本院103年│103年11月│本院103年│103年11月││││害防制│陸月,如易│日23時9分│度審易字第│26日│度審易字第│26日││││條例│科罰金,以│許為警採尿│2322號││2322號││││││新臺幣壹仟│回溯96小時│││││││││元折算壹日│內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