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如下:
被告陳玉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①以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
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②以10
1年度基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17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境貧寒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9號被告陳玉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城於民國104年5月3日23時30分至翌(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住處飲用高梁酒3杯後,在家中休息;同月4日下午14時30分許,又在基隆市○○路公司處飲用保力達等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加維大力2杯,明知渠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精尚未代謝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下午15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送貨。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忠一路口,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城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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