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603號原告 李俊華 被告 李鄭阿季 被告 李政達 被告 李昆海 被告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10元【計算式:(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104年1月公告現值15,900元/㎡×面積65.41㎡×原告應有部分1/2=520,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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