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告 鄭詹梅 被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