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漢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漢中服用產生眩暈、頭暈、頭昏、嗜睡之相類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駱漢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與被害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亦有撤回告訴狀3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第93至94頁、第96至97頁),顯見被告犯行有悔意而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知服用藥物或酒類後等影響正常反應與注意能力之藥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否則服用產生眩暈、頭暈、頭昏、嗜睡等副作用時之駕車,易致生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往來安全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兼衡本次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職業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及其危險性較高、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啟 被告應於服用藥物或酒類後等影響正常反應與注意能力之藥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事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倘肇事駕車代價係行政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亦勿過勞駕車,因而致本件刑罰加身,得不償失,更不要再造成自己不慎傷害自己及不慎傷害無辜第三人之悲劇發生。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素行良好,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今因個人未等待服用藥物或酒類後等影響正常反應與注意能力之藥品後,易產生眩暈、頭暈、頭昏、嗜睡等副作用消退之一時大意偶罹刑章,亦有悔改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服用藥物或酒類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倘因而致肇事駕車代價係行政罰、刑事罪責、民事賠償,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職是,本件給予被告自己要好自為之,日後不要再發生上開情事,亦勿過勞疲倦駕車,且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勿心存僥倖,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72號被告駱漢中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漢中明知服用藥物或酒類等影響正常反應與注意能力之物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服用酒類後,復於翌(10月1日)日上午7時許,服用產生眩暈、頭暈、頭昏、嗜睡等副作用之藥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年10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服用藥物、酒類後精神不濟,致上開車輛失控,不慎撞擊站立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泉益加油站旁之 楊麗榮 、 楊蕙米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前往處理,而於同年10月1日上午9時50日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漢中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蕙米於警詢、偵查之證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院函暨病歷、用藥紀錄卡各1份、長庚醫院藥袋19份、案發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