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被告 韋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及 陽春生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上開給付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被告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能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邀
同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陽春生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兩造約定對於韋能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以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外國採購物資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期間訂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時原告銀行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權利率與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兩造均承認每筆信用狀申請書所列之金額與其所發生之利息及一切費用,係原告銀行代立約人向外國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兩造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相關文件為其憑証。嗣被告韋能公司依據前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具一八○天期之遠期信用狀,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明細及聲請人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為憑,而原告於信用狀所載貨物到達後,亦通知被告韋能公司分別提貨訖,此亦有「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可稽,惟前開墊款到期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從而,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韋能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被告乙○○等二人為
發票人,為向原告借款簽發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票載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八四按月付息,被告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前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本票乙紙為憑。詎被告等僅攤還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未清償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從而,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件、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二件、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二件、信用狀二件、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二件、本票乙紙、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件(以上均影本)、被告甲○○與乙○○及陽春生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乙○○及陽春生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明文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乙○○及陽春生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進口遠期信
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信用狀、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本票、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以上均影本)、被告甲○○、乙○○及陽春生之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乙○○及丙○○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元(給付時按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及被告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暨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起訴主張謂被告丙○○亦應就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欠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然查,被告丙○○就韋能公司此部份新台幣借款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同為本票發票人,是其就韋能公司此部份之債務自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一併請求,顯有違誤,亦屬無據,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