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乙○○男三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新生活計程車行無線電電台副台長,甲○○則為該電台計程車司機。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店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與隨行之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澎豪傑」、「 嘉良 」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嘉良」持至車內尋獲之不鏽鋼瓶、乙○○及「嘉良」則以手、腳毆打甲○○,繼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部挫傷瘀腫、左前胸及右肩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 丁西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任無線電電台副台長,而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二人拉扯,繼而產生肢體衝突,而打傷告訴人等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均係徒手互毆,並未持用不繡鋼瓶為武器,且在場人「 彭豪傑 」、「嘉良」等人均係勸架,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而事發後係告訴人要價過高,方無法達成和解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及「彭豪傑」、「嘉良」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除部
分據被告自承:因見告訴人欲毆打伊,伊即將告訴人拉下車,二人即大打出手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偵緝卷第十八頁背面)在卷外,並經告訴人指稱:遭被告腳踢後,隨即為拉下車,並有被告同行之二、三名男子一同圍毆至不省人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同行之人其中一人「彭豪傑」、「 家良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歷歷,且有證人 林志權 證稱:當日見有爭吵聲,即見被告、告訴人二人徒手相互鬥毆拉扯,旁人隨即架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二三頁)、證人 許正仁 證稱:確見被告以腳踹進告訴人車內,將告訴人拖出車外,並喊同行之二名綽號「 彭仔 」、「嘉良」前來,「嘉良」並持車內尋獲不銹鋼瓶、被告及「彭仔」則以手、腳,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明確。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部挫傷、瘀腫、左前胸及右臂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等情,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遍及身體左、右側,胸部、頭部、手部等多部位,顯非二人互毆可致;是被告與「彭豪傑」、「嘉良」三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所稱:僅被告一人毆打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實並未持用武器云云。前開持用武器毆打告訴人乙節
,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並經與證人許正仁隔離訊問,陳證情節相合,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觀,告訴人除受擦挫傷瘀腫外,尚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此難為拳、腳所能。故被告及其同行之「彭豪傑」、「嘉良」二人中,確有持用武器硬物。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彭豪傑」、「嘉良」之二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不鏽鋼瓶非被告及共犯「彭豪傑」、「嘉良」所有,業經證人許正仁指稱明確,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傷害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以:並無共犯、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葉建廷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