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農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故執行債權人以自己名義,僅需對否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之第三債務人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即可。且依實務見解,執行債權人若以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一併起訴,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法律上理由,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之訴部分亦將遭駁回。原審不明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竟誤指上訴人起訴確認 楊安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為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僅列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殊有未當。
二、按所謂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或各共同訴訟人雖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可獨立為處分,但權利之狀態對各共同訴訟人卻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故一人起訴或被訴時,所受判決對於他人亦有效力(此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由於將某類型案件認定為共同訴訟,將對當事人訴訟程序中之處分權構成一定程度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參照),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充份之法理基礎,始得為之。否則在民事訴訟制度採行處分權主義之架構下,當事人對訴訟標的處分權之尊重及維持,仍應優先考量。
三、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時,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訴訟是否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楊安傳播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在法律上,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嗣第三債務人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其有何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次就法理而言,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之認定,視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斷,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如須以訴訟加以確認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認有當事人適格。再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之關係而言,兩者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當屬利害關係相反,強令債權人併列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為被告一同起訴,在被告處分權均因必要共同訴訟而受限制,而利害關係又相反之情形下,將使被告一方訴訟難以實施。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訴訟,其性質應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若未一同被訴,亦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原審以時代之進步及實務上之需要,並參照民事訴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及學者見解,認為應將必要共同訴訟之範圍及訴訟法上合一確定之概念予以從寬解釋:祇要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就共同訴訟人間在實體法上必須合一確定,而不能為歧異之判決者,即應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範疇,以追求訴訟經濟及裁判統一,又認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安傳播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屬於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自應以楊安傳播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等情。其見解雖非無理由,惟就何以認為本件訴訟在實體法上有不可分性而有合一確定必要、如何將擴張解釋之結果涵攝至本案、何以得為訴訟經濟及裁判統一之目的而對當事人訴訟標的處分權加以限制等事項,則未見說明。上訴人以原審誤指其起訴確認楊安傳播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為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僅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有當事人適格欠缺,殊有未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即非無理由,故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因原審未就本件實體上審查,為維持審級制度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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