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再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至自訴人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鬧事,又指控自訴人綁架、傷害及教唆傷害,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三七三、二四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詎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繼續以不實之指控,甚至更改自訴人碼,向本院提起自訴(九十二年自字第五二號、九十二年自字第七十號),誣告自訴人教唆傷害;並提出九十二年自字第五二號自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影本)、光碟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外確遭人毆打,後來都沒有開過庭,覺得很委屈,才提起自訴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狀,均自訴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自字第五二號、九十二年自字第七0號受理在案,嗣上開九十二年自字第五二號案件,經本院認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又上開九十二年自字第七0號案件,則經被告撤回自訴等情,有上開九十二年自字第五二號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自訴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就與前揭自訴同一之事實,前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自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三七三、二四八五一號),被告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其再議確定(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九三二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處分書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外,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三七三號卷(第四十一頁)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遭人毆傷前多次進出全家便利商店,與自訴人發生爭執,雙方均曾報警處理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是被告於上開九十二年自字第五二號、九十二年自字第七0號自訴案件所訴,其與甲○○發生爭執,旋遭人毆打,懷疑係甲○○教唆傷害乙節,並非無由,尚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三)雖被告就與前揭自訴同一之事實,前曾提出告訴,嗣因自訴人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處分書等情,固如前所述,然被告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前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向本院提出自訴狀,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偵查中)後來都沒有開過庭,覺得很委屈,才提起自訴等語,參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固有明文,然尚非一般民眾必然知悉,被告於尚未得知偵查案件再議最終結果前,因未開庭覺得委屈而對同一事實提自訴,雖有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處,然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亦難認其提起自訴係誣告。(四)至自訴人指訴被告更改其號碼,向本院提起九十二年自字第七十號自訴案件,而認被告有誣告犯意,然依該自訴狀內容所載,被告所書寫甲○○之年籍資料係:「63,9,27、台北市○○街○○○巷○○弄○號、Z000000000號統一編號符,僅英文字母之「K」,因「I」與「ㄑ」分離,致「ㄑ」易被誤認係「L」,是自訴人認被告更改其唆他人傷害被告,惟被告確於與自訴人爭執後旋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其自訴之事實並非全然出於虛構而係出於合理之懷疑,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自訴人教唆傷害案件獲不起訴處分,遽論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指摘之誣告犯行,依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