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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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水上鄉往嘉義方向行駛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2、酒精測試紀錄一紙。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爰審酌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政府宣導,且酒醉駕車對他人身體、性命及財產之危害甚大,其危險性甚高,被告為一四十五歲之成年人,不可謂不知,竟仍酒後駕車致肇事,經警測得其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一.0九M/L,已達酒醉程度,且駕車撞及同向停放路邊之車輛,其情節非輕,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素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