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聲請案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無罪判決書正本。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書之正本;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書僅附具戶籍謄本,而本院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覆略謂查無甲○○涉案資料等語,有該室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一八四五號書函附卷,聲請人迄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出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書,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