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88年10月8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下同)111萬5,855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55萬7,888元部分自98年3月30日起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855元,及其中55萬7,888元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11萬5,855元,及其中55萬7,888元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088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萬2,088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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