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 羅文威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被告 賴妍筑
何月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妍筑與被告 賴何月津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賴何月津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賴妍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原告與被告賴妍筑離婚時,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030條之2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被告賴妍筑卻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賴何月津,顯有害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前開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嗣因原告與被告賴妍筑尚未離婚亦無其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原告遂於101年7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與被告賴妍筑間婚姻關係雖尚存續,其仍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清償債務之款項,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前開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始終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原告債權基礎前後有所變更,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或追加,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債權基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賴妍筑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7年5月20日結婚,被告賴妍筑於婚前曾購買系爭不動產,婚後原告擔起家計重任,分別於97年6月2日及98年2月23日轉帳匯入被告賴妍筑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系爭不動產貸款專戶新台幣(下同)149,809元、950,000元,98年6月8日原告至銀行帳戶中提領50,000元並以現金存入前開貸款專戶,皆係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是以原告對被告賴妍筑應有一定之債權,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被告償還之。被告賴妍筑於101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賴何月津,使被告賴妍筑之資產減少,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開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告等間之無償贈與行為經撤銷後,被告賴何月津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即失其依據,因此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被告賴妍筑之名義。並聲明:
1、被告賴妍筑與賴何月津間於101年3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賴何月津就前項不動產於101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賴妍筑之名義。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稱149,809元、950,00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賴妍筑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50,000元部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
雖原告就此均為否認,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應由被告就上開款項之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賴妍筑部分:
1、原告與被告賴妍筑婚後即居住在被告賴何月津於93年3月間向佳茂建設有限公司於預售期間所購買而贈與被告賴妍筑之系爭不動產,若無上開被告賴妍筑婚前所有之系爭房屋可供兩造居住,其勢必要另向他人租屋供兩造居住以共同生活,故於結婚後未久,原告即向被告賴妍筑表示,其欲將其婚前存款中之一部分,贈與被告賴妍筑以減輕被告賴妍筑繳交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負擔,被告賴妍筑欣然允受之。原告遂於97年6月2日匯入149,809元至被告賴妍筑於台新銀行不動產貸款之專戶中,供被告賴妍筑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149,809元。而後系爭不動產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仍由被告賴妍筑繳納。於97年9月底因被告賴妍筑懷孕末期並不順利,被告賴妍筑遵醫囑向當時服務之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育嬰假,由於請育嬰假期間,被告賴妍筑只能向勞保局請領六成薪之育嬰津貼,每月只有一萬多元,幾乎不足繳交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原告見狀主動表示,兩造既然係夫妻,夫妻本屬一體,故原告願意將其婚前之定期存款解約,將其中之950,000元贈與被告賴妍筑供其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貸款,被告賴妍筑允而接受原告之贈與,原告遂於98年2月23日匯入950,000元至被告賴妍筑之台新銀行房地貸款還款專戶中,供被告賴妍筑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部分。又98年6月8日原告自自己銀行帳戶中提領50,000元予被告賴妍筑,係充作家庭生活費用,與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無關。
2、本件149,809元、950,000元部分係供被告賴妍筑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部分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賴妍筑;而50,000元部分屬家庭生活支出,則原告對上開款項即無請求被告賴妍筑償還之權利,更遑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何月津、賴妍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而塗銷本件系爭不動產被告二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賴何月津部分:同被告賴妍筑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7日,由佳茂建設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妍筑。
㈢、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9日,由被告賴妍筑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何月津。
㈣、原告分別於97年6月2日、98年2月23日匯入被告賴妍筑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149,809元、950,000元,用以清償房屋貸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之法律關係為何?(下稱爭點一)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二)
肆、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匯予被告賴妍筑以清償其所有房屋貸款之149,809元、950,000元,係原告所贈與被告,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由被告就贈與一事負舉證責任。而查,證人即被告賴妍筑之姊 賴依秀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妹妹的房子是婚前伊母親買給伊妹妹的。婚後房貸還是由伊妹妹繳,但生活費由原告支出。但伊妹妹婚後生小孩,就離開職場在家帶小孩,每月要支付1萬元左右的房貸。伊問伊妹妹這筆費用如何支出,伊妹妹說在97年時,伊妹夫有付了15萬元左右的錢去清償貸款。在98年2月時,又付了一筆95萬元的費用。伊妹妹曾告訴伊說,伊妹夫這筆錢是要送給伊妹妹的,因伊妹夫說,如果沒有這棟房子,一樣要在外面租屋,且伊妹妹在家裡帶小孩。上述清償房貸的費用情形,伊都是聽伊妹妹講的,伊並沒有親自聽到伊妹妹與伊妹夫談論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故依證人賴依秀所為上開證述,係其事後聽聞被告賴妍筑談論上開2筆匯款為原告所贈與,其並未親自經原告當面告知或見聞原告與被告賴妍筑之談話,是尚難以證人賴依秀之傳聞證述即遽認上開
2筆匯款為原告所贈。況夫妻0生活雖緊密依存,然夫妻間金錢之往來,非必然為贈與關係,亦可能為消費借貸關係,加以上開2筆匯款金額非小,依常情亦難直接推論為贈與,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所為舉證尚未足以證明上開2筆匯款確為原告所贈與,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賴妍筑返還前述代為清償房屋貸款之1,099,809元。至原告主張其餘匯予被告賴妍筑之5萬元,原告僅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提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8頁),依原告所舉,僅能證明原告曾為此部分金錢之提領,並無法證明此係用以清償被告賴妍筑所有之房屋貸款,是此部分難認被告賴妍筑亦對原告負有返還義務,併此敘明。
二、爭點二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賴妍筑享有1,099,809元之債權,已詳如前述,被告賴妍筑並於101年3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何月津。而被告賴妍筑於101年間,除有日產汽車一部,100年間則有投資額10,000元、薪資所得185元、執行業務所得3,754元,除此之外未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至第106頁),且被告賴妍筑亦自承其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之帳戶雖曾有利息收入,惟現已無任何存款(本院卷第114頁正面、背面)。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統計資料,臺灣地區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465元,依此核算,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21,580元,故以被告賴妍筑之現存財產,若不計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減去國民年平均消費支出之結果,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1,099,809元之債務。是被告賴妍筑於101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賴何月津之行為,足以導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準此,被告賴妍筑既已無資力,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賴何月津之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贈與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賴何月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與被告賴妍筑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表:
┌─┬──────────────┬──┬────┬──────┐│編│土地座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空白├────┤193/100,000││1│臺中市│西屯區│西屯│2310││3,694││└─┴───┴────┴──┴──┴──┴────┴──────┘
門牌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編│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西屯區│西屯│11877│52.56│全部│含附屬建物│├─┼───┼────┼──┼───┼─────┼──────┼──────┤│2│臺中市│西屯區│西屯│11959│11,510.14│96/100,000│共同使用部分│├─┼───┼────┼──┼───┼─────┼──────┼──────┤│3│臺中市│西屯區│西屯│11960│3,167.29│229/100,000│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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