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梅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門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途經台中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甲○○○騎乘腳踏車沿興大路往七中街之方向行駛,因乙○○闖越紅燈號誌,且甲○○○亦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乙○○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及甲○○○之腳踏車,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路人通知救護車到場,乙○○肇事後隨同甲○○○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隨後自行報警,回到肇事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於100年12月11日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按本案被告肇事後,於100年12月11日在大里仁愛醫院,接受警員 陳勇 任之詢問,並製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上開談話記錄表核其性質係屬被告之供述,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之。經查,被告雖於101年2月18日警詢時陳稱:「製作談話紀錄時,我以為機車右把手有碰撞對方把手,事後回想是對方自己摔倒,沒有擦撞我車」、「所有過程,請以本次筆錄為準」(警卷第4-5頁),並於101年4月5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被告談話紀錄表)警察在醫院問你時,你是否有跟警察說你的機車把手碰到對方的把手?)我沒有這樣說。」云云(偵卷第5頁反面),惟均未提及警員於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時有對其以強暴、脅迫、利誘等相關不正方法詢問,嗣於101年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具狀表示:「被告因為急著趕上班,又患老花眼,警方字跡又太潦草,所以被告沒有一個一個字看,匆匆忙忙就簽了名,不知警方人員寫了什麼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刑事準備書狀),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我急著上班,警察叫我趕快做筆錄,我就簽名後,我就丟個名片給警察,我不知道當時筆錄的內容,是在第二次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我有強調以第二次筆錄為主」云云(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勇任 到庭具結證稱:「我記的清楚不用看談話紀錄表,我當時問她們碰撞的情形,照她們的語意寫成談話紀錄,讓她們確認後,再給她們簽名,我印象中被告說她的車頭或是把手與被害人的車頭或是把手有碰撞或是接觸,那時沒有錄音,因為是談話紀錄不是筆錄,我有把談話紀錄給被告看,至於她有無仔細看,我不確定,我處理本案之前並不認識雙方,我的談話紀錄是按照她們的意思記載的,詳細的原始用字遣詞我現在記不清楚,但是談話紀錄的意思是她們當時給我的意思,當時被告製作談話紀錄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問:警卷第17頁談話紀錄表,當時被告是否告訴你她的行向是綠燈?)是。(問:你事後看現場監視器的時候,被告的行向是否為綠燈?)是紅燈。(問:談話紀錄表記載綠燈是被告講的,還是被告說她闖紅燈,你自己替她寫對被告有利的內容?)綠燈是被告自己講的,不是我幫她改的,他如果講闖紅燈,我反而比較好釐清」等語,已明白證稱其係按照被告之陳述填寫談話紀錄表,否則焉有可能在被告自承闖紅燈或者含糊稱沒注意燈號的狀況下,證人陳勇任會自行在談話紀錄表上兩次記載被告自稱行向是「綠燈」?(見警卷第16頁、17頁),足見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並非出於警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應堪認定,且警員於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錄完成後,並且交由被告簽名確認,有被告之簽名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足採,是被告於上開員警談話紀錄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具任意性,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查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既係
居於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身分即非證人,依前述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被告雖認證人甲○○○上開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有違經驗法則,然此係屬證明力如何之論斷,被告並未釋明證人甲○○○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準此,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事證顯示有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況證人甲○○○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賦予當事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則該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中市車鑑字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說明,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函旨說明自均得為證據【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被告就上開鑑定意見書面陳述之憑信性有所爭執部分(即被告主張其意見與鑑定委員會的意見不同),應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無涉,併同指明】。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㈥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監視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刑案現場相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攝影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監視錄影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闖紅燈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101年6月25日準備程序辯稱:「檢察官起訴不實在,我並沒有撞擊告訴人,我也沒有停留在現場,是路人叫救護車,我送告訴人去醫院,我下午5點要去上班,我以為沒什麼事情,告訴人也在急診室就診,我自己打電話給警察報案,警察又問我在何區域,打好幾通問清楚路段後,才派交通警察到仁愛醫院,因為我要上班沒有時間,警察寫的筆錄因為上班帶隱形眼鏡,我老花眼也沒有看清楚。我會送告訴人去醫院是認為她的年紀像我母親一樣,這是我每天行經的路段,怎麼會這麼巧碰到她,縱使我沒有經過該處,告訴人也有可能會摔倒,因為告訴人腳踏車後面還有載一包行李,是因為我闖紅燈,告訴人過斑馬線,我們二人碰巧擦身而過,我過了之後告訴人就跌倒,怕後續有麻煩才陪告訴人去醫院,告訴人一直說因為我撞她導致她跌倒,我並沒有撞到她,若我緊急煞車,告訴人可能會倒在我身上,我從左邊閃過後,告訴人就倒了,其餘詳如我的答辯狀」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11日在大里仁愛醫院接受警方訪談時表示
:「我沿台中路往南門路方向直行,於肇事時地前,對方腳踏車突然出現在右方很近,我來不及反應,我把手就碰上對方把手,對方因而倒地受傷,事故地是在斑馬線上,我行向是綠燈,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右把手」等語(警卷第16-17頁),業已坦承與騎承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12日審理時辯稱:「在大里仁愛醫院做的筆錄我有意見,當時我急著上班,警察叫我趕快做筆錄,我就簽名後,我就丟個名片給警察,我不知道當時筆錄的內容,是在第二次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我有強調以第二次筆錄為主,告訴人本身也有語言、行動能力,告訴代理人不在現場,我不認同她當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在偵訊時的說詞反反覆覆的,還遭告訴代理人阻止說話,我不認同這樣的作法,若告訴人也走自行車道,我老早就已經經過了,偏偏在第十個線道遇見告訴人,我閃過告訴人後先將機車停下來,再回頭來扶告訴人,告訴人的女兒擔任告訴代理人沒有公正力,她女兒只是怕她媽媽說錯話,檢察官莫名其妙起訴我勾到她的把手,根本沒有這回事,若是我有勾到她,她應該要往右邊倒,不會往左邊倒,我真的很倒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否認我闖紅燈,我只是說我沒有注意燈號」云云,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審理時傳訊證人即警員陳勇任證稱:「我當時問她們碰撞的情形,照她們的語意寫成談話紀錄,讓她們確認後,再給她們簽名,我印象中被告說她的車頭或是把手與被害人的車頭或是把手有碰撞或是接觸,那時沒有錄音,因為是談話紀錄不是筆錄,我有把談話紀錄給被告看,至於她有無仔細看,我不確定,我處理本案之前並不認識雙方,我的談話紀錄是按照她們的意思記載的,詳細的原始用字遣詞我現在記不清楚,但是談話紀錄的意思是她們當時給我的意思,當時被告製作談話紀錄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問:警卷第16頁談話紀錄表記載把手就碰上對方把手,對方因而倒地受傷,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把手,是否當時不只講到把手碰撞,還具體講到右把手?)被告當初講的碰撞部位應該是有描述到那個部位,但實際上當事人不一定很清楚接觸點是在哪個地方,只是形容大致的部位,她可能是說右前部位,我就再限縮的問所謂右前部位是車頭、把手、下方,確認後才寫右把手。(問:警卷第17頁談話紀錄表,當時被告是否告訴你她的行向是綠燈?)是。(問:你事後看現場監視器的時候,被告的行向是否為綠燈?)是紅燈。(問:提示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此處記載一車前車頭碰撞二車左車輪,二車騎士受傷、前輪擦損,是依據什麼記載的?)一車的部分車身沒有比較明顯的擦撞痕,但是二車的前輪的左側,有明顯的新擦痕,在照片的部分我有用手指著照出來,就是警卷第28頁下方照片,痕跡很輕微。(問:談話紀錄表記載綠燈是被告講的,還是被告說她闖紅燈,你自己替她寫對被告有利的內容?)綠燈是被告自己講的,不是我幫她改的,他如果講闖紅燈,我反而比較好釐清。(問:警卷第28頁的腳踏車前輪左側擦痕,是何時拍攝的?)是被告事後報案,被告從醫院返回車禍現場,我到現場時,被告在車禍現場,跟我說車禍的行向,講完之後,我就去看車上的跡證,就是看的時候拍攝的。我自己一手拿照相機,一手拿著手電筒指著擦痕拍攝的」等語明確,應堪認定證人陳勇任雖然就「把手」(如談話紀錄表)和「前車頭」(如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頁補充資料表)兩種用語交互運用,然其業已說明因依其定義,「前車頭」包含車頭、把手,是並無矛盾之處,且其應係按照被告之陳述填寫談話紀錄表,否則焉有可能在被告自承闖紅燈或者含糊稱沒注意燈號的狀況下,證人陳勇任會自行在談話紀錄表上兩次記載被告自稱行向是「綠燈」?(見警卷第16頁、17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未曾承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是警員陳勇任自行紀錄云云,不足採信,其為警初次訪談時之陳述應堪採信。且由被告於警方訪談時刻意兩次自稱行向為「綠燈」,事後因知悉現場有監視錄影,闖紅燈情節明確,無可狡賴,故承認闖紅燈,惟改口辯稱,雖闖紅燈,但是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足認其為心存僥倖,為脫罪不惜說謊之人,其辯解自不足採。
㈡證人甲○○○於101年2月10日警詢證稱:「我肇事前騎乘腳
踏車,沿興大路人行穿越道看到綠燈後,起步往七中街方向直行,突然對方輕機車碰撞倒地,我無法反應避免,當時我知道對方闖紅燈,我腳踏車左前車頭與對方前車頭碰撞」(見警卷第6、7頁)、於101年4月5日偵查證稱:「當天下午2點多快3點,我騎腳踏車在斑馬線上,當時是綠燈,我就騎過去,乙○○就騎機車從台中路上闖紅燈撞到我,我沒看到她車哪部分撞到我,我是腳踏車的前輪、菜籃、把手被撞,我就倒下去,手就斷掉,我是往左邊倒,所以左手斷掉」等語(偵卷第5頁)、於本院101年11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綠燈在騎的時候,我被撞以後我感覺被撞到腳踏車的籃子、把手、前輪,我不穩以後才跌倒,被告沒有跌倒,她直接閃過,我是因為被撞以後不穩我才會跌倒」等語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係在路口轉換為紅燈後,始出現在鏡頭範圍內,且係與告訴人接觸瞬間,告訴人始跌倒,兩車確實有碰撞,有筆錄可參,證人甲○○○之證詞堪以採信。縱使被告擦撞後因機車前進之動能較強,故機車未倒地而能向前行進,然並不能因為機車並未於擦撞瞬間倒地,反推未發生擦撞,再者,因被害人甲○○○已明確證稱其係遭擦撞後重心不穩,是其有試圖回穩重心,導致往左傾倒而非直接因機車擦撞之動能而向右傾倒,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被告一再執其仍能繼續前行,而被害人腳踏車係向左傾倒,作為其辯稱並未發生擦撞之理由,並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卷第22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7-29頁)可佐。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然違規闖紅燈,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有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本院37-38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本院卷第48頁可參。而被害人倒地受傷於100年12月11日急診入院,手術清創整復橈骨尺骨骨折併內固定遠端橈骨鎖定式鋼板,並灌注型人工骨,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9頁),且與被告之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
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請求鑑定監視錄影光碟以確定其機車有無撞到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及卷附自行車照片以確定該自行車上之擦傷,是否其機車撞擊所造成二事,惟本件於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其鑑定結果亦係以監視錄影光碟為佐證資料,並認:「鏡頭係與①車同行向往遠端路口全景拍攝,14:12:45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14:13:05見①葉車位在鏡頭左下方(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14:13:06見②王車位在鏡頭遠端右上方行人穿越道附近,
14:13:11雙方發生碰撞。」,已認被告騎乘機車確有與告訴人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認:「被告係在路口轉換為紅燈後,始出現在鏡頭範圍內,且係與告訴人接觸瞬間,告訴人始跌倒,兩車確實有碰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審理筆錄在本院卷第37頁反面、79頁反面可憑;至卷附自行車擦痕照片(即警卷第28頁下方照片),業經證人陳勇任於101年11月26日審理時證稱:「該自行車前輪的左側有明顯新擦痕,在照片的部分我有用手指著照出來,就是警卷第28頁下方照片,痕跡很輕微。該照片是被告事後報案,被告從醫院返回車禍現場,我到現場時,被告在車禍現場,跟我說車禍的行向,講完之後,我就去看車上的跡證,就是看的時候拍攝的。我自己一手拿照相機,一手拿著手電筒指著擦痕拍攝的」等語明確,是本院認均無另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科刑:㈠查被告肇事後經路人報請救護車到場,送被害人就醫,嗣後
被告報警並返回事故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然按刑法第62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修正後同條前段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前者祇要行為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即必須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者則行為人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法院仍得視具體情況以決定減輕與否,並非必須一律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玆本院審酌被告雖於100年12月11日向警方報案而自首,但被告於101年2月18日警詢時,即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而有何過失之行為,辯稱係告訴人甲○○○自己摔倒,並主張所有過程應以101年2月18日之警詢為準,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倒受傷之情形,辯稱警員陳勇任製作不實之談話紀錄表,並多次具狀表示係告訴人自己危險騎乘自行車而摔倒,其並無過失亦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云云(詳後述),是被告雖然報案並自首,但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實難認為被告之自首有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餐飲服務人員,任職於江浙陸園小
館,無故闖紅燈穿越馬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騎乘腳踏車於綠燈直行之被害人甲○○○,導致年已75歲之被害人受有骨折之傷害,住院6天(100年12月11日急診入院,同年月16日出院,病人出院需人照養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一年後需拔除內固定,有診斷證明書在警卷第9頁可參),傷害程度非輕,被告過失情節嚴重,且犯罪後雖報警處理並在場承認肇事,但矢口否認有何碰撞,辯稱警員陳勇任製作不實之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違規在先、過失在先,危險騎乘自行車,後座載有物品,任何人、任何物、任何車只要靠近她,她絕對會、一定會、百分之百會反應不及,所以就第三人而言,是絕對不會存在任何的因果關係,是檢察官弄錯了事實,也弄錯了因果關係理論」(本院卷第20、21頁刑事準備書狀)、「被告有閃過,閃過之後被告將機車回正,告訴人的自行車向左邊傾倒,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扶起告訴人,看到告訴人左手著地,告訴人的自行車完好如初,沒有任何被撞擊痕跡,告訴人身上沒有任何的擦傷,也沒有任何瘀傷,她的頭、腳及身體器官胃、肝等等,也沒有任何擦傷瘀傷」(本院卷第21頁刑事準備書狀)、「本件被告車速緩慢,已經過了三個線道了,告訴人自己違規騎乘自行車有過失在先,任何人、車只要靠近她,她一定會反應不及,所以被告用這個經驗法則來證明被告沒有任何過失,雖然被告闖紅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但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來看,被告已然舉證證明,即舉經驗法則論來證明無過失了,所以被告不符合過失要件,應諭知無罪」(見本院卷第22頁刑事準備書狀)、「告訴人自己摔下來,與被告的闖紅燈這當中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67頁刑事答辯狀)、「如果有撞到,告訴人自行車應該會向右邊傾倒,但是今天告訴人的自行車卻往左邊傾倒」(本院卷第69頁刑事答辯狀)云云,毫無悔意,且悖於事理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歷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本院訊問證人陳勇任、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仍堅稱未擦撞、無過失云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