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民國94年5月19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且於97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並於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邱建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6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南屯區田心里田心北3巷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綠川西街25巷口,警方因見邱建智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305公克,驗餘淨重0.1267公克),並於同日17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建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邱建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見本院101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101年5月7日17時5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4日報告編號第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4年5月19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並於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4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先後於95、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並於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為被告持有,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305公克,驗餘淨重0.1267公克乙節,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海洛因1包,你於何時取得?)伊於101年5月7日下午跟 顏義勇 買的,買完沒多久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案外人顏義勇因於101年5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綠川西街25巷口,販賣海洛因1包予被告邱建智,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足見被告持有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後,另行起意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尚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無涉,自無從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93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邱建智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前數分鐘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綠川西街25巷口,向顏義勇(另案已判刑)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綠川西街25巷口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1305公克、驗餘數量0.1267公克)而查獲,因認邱建智此部份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嗣於101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綠川西街25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送驗淨重:0.1305公克;驗餘淨重:0.1267公克),始查悉上情。」等語,然未敘明被告究係於何時、地如何取得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且本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敘明被告持有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究係該當何種犯罪,則本件起訴書之前開記載內容充其量僅係敘述本件查獲經過,顯未認定此部分有何犯行,應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再者,被告持有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後,另行起意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尚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無涉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部分,顯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屬本件起訴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從而,上開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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