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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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湘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湘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鄭湘潭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迄101年1月8日止,擔任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檸檬樹2期大樓社區」(下稱檸檬樹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上開管理委員會,且負責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上開社區管理費之用途,僅限於該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之事項,不得挪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以支付 翔寬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寬公司)電梯設備整修工程訂金為名,自檸檬樹2期社區管理基金金融帳戶內提領並持有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3,600元後,竟未與翔寬公司辦理簽約付訂,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筆屬於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10萬3,6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充作家用。嗣經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月8日推選 陳添福 暫時擔任主任委員後察覺有異,清查該社區相關帳目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添福代表檸檬樹2期社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即告發人代表人陳添福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蔡鑣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準備程序陳明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1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言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檸檬樹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2日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係該社區之管理公司副理執行其參與委員會會議之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見本院卷告發人所提出之101年1月12日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該文書係實際記載會議之提案討論情況,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證等),被告於準備程序亦同意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其辨認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意旨、28年台上字第2191號、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再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法務部檢察司(87)法檢(二)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
據此,本件檸檬樹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該社區雖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之告訴,核其性質應屬告發,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 鄭湘潭固 坦承伊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8日止擔任檸檬樹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伊於100年12月26日,提領該社區之基金10萬3,600元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是主任委員當然有管理委員會的基金,我有先告知再補收據的權利,伊沒有拿錢如何辦事,這些事情我在管委會都有報告,雖然伊有拿社區的錢,但錢全是用在社區上,社區的款項有時拜託其他人員支出,必要時伊必須和其他人交際應籌或回禮,100年12月
26日伊所提領的10萬3,600元,本來是要支付翔寬公司修理電梯的頭期款,伊暫時保管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8日止擔任檸檬樹2期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於100年12月26日,持社區管委會所開立之社區管理基金帳戶取款條,提領10萬3,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偵字卷第19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陳添福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偵字卷第19頁反面),並有該社區之社區管理基金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共2份等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既係本於其主任委員之身分,提領並持有原欲支付之社區電梯整修頭期款10萬3,600元,被告顯係因其擔任之主任委員職務,而執行關於該社區之業務事項,遂領取該筆款項,是被告係因執行其業務而持有10萬3,600元乙情,堪可認定。
⒉而檸檬樹2期社區因欲與翔寬公司簽訂電梯整修工程合約,
先由翔寬公司於100年10月8日向該社區報價25萬9,000元,於同年12月24日復向該社區提出請款單,請款金額為11萬8,000元,檸檬樹2期社區再於100年12月31日與翔寬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合約上載明工程總價為29萬5,000元等情,有卷附之翔寬公司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及請款單各1份足資佐證(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4頁)。佐以證人陳添福於偵查中證稱:「(問:鄭湘潭是否在去年12月31日代表社區管委會跟翔寬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是。」、「(問:這份合約書上為何沒有鄭湘潭的簽名及印章?)這我不知道。」、「(問:這份合約的電梯整修工程有無實際施作?)現在還沒有。」、「(問:這份工程合約針對社區哪幾戶電梯?)我們總共有7戶電梯,整(這)合約是針對全部電梯的維修。」、「(問:既然這份工程合約還沒有施作,你們為何認定鄭湘潭領走的10萬3600元跟這件工程有關?)因為這筆10萬元當初翔寬老闆說要先請款4成,差不多11萬3600元,這筆10萬3600元就是社區的管理公司開單,這過程就是管理公司開社區金融帳戶的提款條,鄭湘潭拿那張提款單去農會領錢,領了10萬3600元之後卻沒有拿給翔寬公司,我有跟他講,他說要拿出來還,但到現在都還沒有還,他也沒有說錢的下落。」、「(問:管委會是否在1月12日張貼公告上面記載前主委涉嫌侵占的字樣?)有張貼。」、「(問:公告內容包括管委會不承認翔寬公司的合約書?)是。」、「(問:本案3筆款項鄭湘潭在拿錢之際是否有分別告訴你及其他委員?)有1筆1萬元及5萬元的是他拿走後再向委員報告,當初有聽說是買電視櫃。10萬3600元那筆是他自己動作完全錯誤,我們社區有給管理公司來料理財務,當初電梯維修時有問卷調查,廠商老闆來也有寫估價單,總共25萬9000元,地方廠商有跟我們委員講要拿頭期款,結果鄭湘潭在錢領走後沒將錢交給廠商老闆。」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及第27頁,偵字卷第19頁反面);另證人即翔寬公司之聯絡人蔡鑣銘於偵查中證述稱:「(問:你曾經在去年12月31日跟鄭湘潭代表的管委會簽訂電梯維修工程?)還沒簽,管委會那邊還沒用印。」、「(問:你為何會跟管委會要求先付4成頭期款?)因為金額20幾萬元,我在去年12月底今年1月初拜託鄭湘潭,因為這金額對我們公司來說比較大,拜託他先讓我申請4成款項來付材料費,當初計算4成金額為11萬8000元。」、「(問:鄭湘潭之後有無將這4成頭期款交付給你或公司其他人?)沒有。」、「(問:你曾在去年12月24日開出請款單?)有,我開的,交給社區管理室的警衛,要轉交給鄭湘潭,這請款單跟我的合約書一併送到管委會。」、「(問:之後為何管委會沒有簽約用印?)我們公司還在等他們簽約用印,我不知道為何他們還沒簽約用印。」、「(問:為何管委會陳添福卻說鄭湘潭要支付給你們的款項是10萬3600元?)我不知道。」、「(問:你對鄭湘潭所講的這件事有何意見?)沒有,合約書曾經打錯成29萬5000元,後來補送金額為25萬9000元,今天管委會提出的合約書是更正前的合約,更正後的契約書跟請款單應該還在鄭湘潭那邊。」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第27頁),可見檸檬樹2期社區確實曾於100年間,因電梯維修問題而欲與翔寬公司簽訂維修工程合約,該合約金額應為25萬9,000元,以其4成計算頭期款款項為10萬3,600元,然前開工程合約迄今未經檸檬樹2期社區用印,未能有效成立(此為本件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證人陳添福另證稱該電梯維修工程實際上並無實際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甚詳,翔寬公司既實際上未替檸檬樹2期社區從事電梯整修工程,則被告所提領之社區管理基金10萬3,600元即無從支付於上述工程之費用,該管理基金原屬檸檬樹2期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之財產,本即應將該款項返還於社區管理基金帳戶內。
⒊再者,被告先供承伊提領10萬3,600元後就放在家裡,沒有
實際支付給翔寬公司,但也沒有返還社區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該筆10萬3,600元伊還沒有返還社區,伊已經充作家用,伊沒有將該筆款項存入任何帳戶,因為伊不服,所以未還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承認就此部分構成業務侵占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第13頁)明確,被告於
100年11、12月期間係擔任檸檬樹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原欲基於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檸檬樹2期社區與翔寬公司簽訂上開電梯整修工程合約,繼之於10年12月26日提領10萬3,600元欲用以支付工程費用之頭期款而持有之,則被告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該10萬3,600元甚明,此部分業如前述,其所持有之10萬3,600元本應係支付社區之電梯維修工程頭期款,因實際上工程並無施作,被告理應返還該10萬3,600元,詎被告竟僅因不服,至今未返還而充作家用,被告顯係將其所持有之10萬3,600元變更為所有人自居之地位,復益足以彰顯其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迄101年1月8日止,擔任檸檬樹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上開管理委員會,且負責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擔任檸檬樹2期社區之主任委員,本應克盡職責並力求帳目清楚,竟基於執行業務之便而侵占管委會之款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告發人於審理中表示因被告有家小,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並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湘潭自99年8月1日起,迄101年1月8日止,擔任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檸檬樹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上開管理委員會,且負責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上開社區管理費之用途,僅限於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事項,不得挪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99年
12月13日,假主任委員職務之便,將社區警衛 何登貴 代收社區住戶之管理費5萬元,予以代收保管後,未依規定存入社區管理基金金融帳戶,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筆屬於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管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花用殆盡;復另起犯意,於100年11月26日,在上開社區向不知情之警衛何登貴,假借借支名義,支取保管社區警衛代收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現金1萬元後,未依規定存入住區管理基金金融帳戶,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筆屬於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管理費1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911號、80年台上字第5640號及79年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業務必須是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反覆為之之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必須在其業務範圍內而為侵占行為,若持有之原因與行為人之業務內容無關,亦不成立本罪。再者,侵占罪之行為主體,需為「持有他人之物之人」,故為身分犯之一種,而所謂侵占係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本來具有持有之關係,但竟占為己有,而以物之所有人身分自居之行為,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之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證人陳添福所提出之99年12月13日挪用管理費證明影本、100年11月26日挪用管理費證明影本、社區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檸檬樹2期社區住戶規約影本、檸檬樹2期社區100年7月
6日施政報告公告影本、檸檬樹2期社區衛星數位整合共同天線工程建置同意書、正𣗘家具有限公司好吉祥家具名片各
1紙、電視櫃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偵查卷宗影本等,以及證人 陳添褔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鑣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99年8月1日起,迄101年1月8日止,擔任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檸檬樹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伊先後於99年12月13日、100年11月26日,代收保管社區警衛何登貴所收取之社區住戶管理費5萬元、1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是以個人名義向警衛何登貴借5萬元支付社區電視櫃的錢,1萬元部分是因為支付社區的衛星裝設費用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系爭之5萬元及1萬元,係由被告分別向證人何登貴之副理及證人何登貴所支取,上開2筆款項本來即非由被告保管,被告並未持有該2筆款項,就此5萬元及1萬元而言,,本件被告係以借支之名義支取5萬元、1萬元後,供己為不詳用途之花用(此部分詳下述),縱被告之借支名義並非實在而屬謊言,被告仍非係先合法持有該2款項後,再變更為所有人自居之意。是以,被告非自始持有5萬元及1萬元之人,即無法成為侵占罪之犯罪主體。
㈡、又證人即檸檬樹2期社區警衛何登貴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擔任管理員職務?)維護安全、代收管理費等」、「(問:你有無印象99年12月13日在庭鄭湘潭用何名義拿5萬元?)他不是向我拿,當天我叫公司副理來收錢去存,鄭湘潭看到副理來請我和副理到他的家要借當時所有的款項三萬九千多,錢是由副理轉交給鄭湘潭,我當時有在場,因不足五萬元最後隔幾天由副理補上一萬多元湊成五萬元,當時我也知道。99年12月13日當天沒有說要借五萬元,是後來才說要補足五萬元,一萬多元是副理親自交給鄭湘潭,在何處交的我不記得,但我有在旁邊看到,我忘記是在管理室或他家。鄭湘潭拿三萬九千元鄭湘潭有簽名,但一萬多元他沒有簽名。」、「(問:你有無印象鄭湘潭借五萬元做何用?)鄭湘潭有說要向副理借,用途他沒有說。」、「(問:100年
11月26日鄭湘潭是否向你借一萬元?)他有向我借一萬元管理費,鄭湘潭當時問我管理費還有多少,我告訴他有多少,鄭湘潭就說拿一萬元來,他不是跟我個人借錢,我在工作記錄簿上記鄭湘潭借一萬元,再由鄭湘潭簽名。鄭湘潭借一萬元時沒有說要付小耳朵的費用,當時他還有說明天就拿來還。」、「(問:99年12月份副理有的二筆款項,是否即為十二月收費單下方所載新台幣39,683元整及新台幣10,317元整?)是的,阿拉拍數字是副理寫的。這二筆款項都是我收取的住戶管理費。」、「(問:〈提示101年他字879號第五頁之工作紀錄簿〉借支一萬元部分你記載於工作簿上是否即是卷附工作紀錄表?)是的,上面項目「主委借」是我先寫好,再由鄭湘潭簽名。」、「(問:把款項一萬元及五萬元交給鄭湘潭,何人可以決定?)一萬元的部分我決定,五萬元部分當時副理已決定借給他,我有考量他是主委身分,如果不借他,我可能明天就不用來上班,若其他住戶來向我借我不會借他,鄭湘潭沒有講借款用途,我也不管他借款的用途,我就直接借給他了。公司副理 陳錦田 目前還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第4頁、第5頁、第6頁、第10頁),觀諸開證人之證言,代收管理費為社區警衛之職務內容,非屬主任委員基於其社會地位所反覆實施之業務範圍;況依前揭證人何登貴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99年12月13日支領5萬元時,僅係表明借支,並未提及該
5萬元之用途為何,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亦係以借支之名義向警衛何登貴拿取款項,證人何登貴或其副理於支付被告
5萬元、1萬元時,亦未考量被告支取該等款項之用途為何,則被告縱使確實領該5萬元、1萬元,均無法看出其係基於執行主任委員一職之業務而為之。
㈢、卷附之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份收費單,其上係載明被告「代收」39,683元及10,317元,而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所支領之1萬元部分,則係載明「主委借」等詞(見他字卷第4頁、第5頁);並且,前開檸檬樹2期社區101年1月12日之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其會議內容則記載:「...提案四:前主任委員侵占公款如何處理,請研議。說明:前主任委員鄭湘潭於99年12月13日代收管理費50,000元後挪為己用,於100年11月26日從管理費中借10,000元未還...」等詞(見檸檬樹2期社區101年1月12日之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惟依證人何登貴之證述,可知被告所領取5萬元雖以代收管理費為名義,實際上與被告領取之1萬元部分均係其個人借支,無論何者均無法認定與被告所執行主任委員之業務有何直接關聯。
㈣、是以,被告非自始基於其主任委員職務持有該5萬元、1萬元之人,本件充其量仍僅可謂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而不論其用途為何)而領取各該款項,與被告執行主任委員之業務並無直接關聯性,是以,就被告支領5萬元、1萬元部分,均與首揭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基於執行業務而將系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