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 張李水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 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簡添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整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9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於99年10月初力勸原告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以買賣價金作為原告之養老金。嗣後,於99年10月5日由被告居中聯繫買賣雙方,並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以8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鄭慧真 ,嗣於9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且850萬元之買賣價金亦由被告代為收受。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85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僅有780萬元交付原告,尚有70萬元未交付原告,被告並於100年8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提領100萬元、於同年9月7日提領30萬元據為已有。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35號)。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應交付予原告之70萬元買賣價金,並擅自提領130萬元,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79條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因原告手中並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又其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關之存摺及印鑑於101年前均係交由被告所保管,然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並未告知原告,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實不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流向。故依被告101年4月24日之民事答辯狀,所提之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此由被告保管至101年1月19日)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有780萬元匯入。然被告主張剩餘之買賣價金70萬元(計算式:850萬元-780萬元=70萬元),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其他公費支出,然其卻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原告就此部分否認之。又被告雖主張100年9月7日自原告上開郵局帳戶所提領之30萬元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仲介費用,惟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原告亦否認之。嗣於100年8月23日被告復自原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中轉出100萬元,被告自亦應返還此100萬元部份。綜上,據被告所提之郵局存摺資料可知,被告至多應有200萬元買賣價金尚未交付予原告,故原告減縮其聲明為200萬元。
㈡被告於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
335號)偵查中抗辯原告給予100萬元之原因係償還代墊醫藥費、日常生活費用……云云,惟被告所述應為不實,原告多年來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局、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有足夠積蓄支付日常生活開支,被告確無代為支付前開費用,且原告僅於100年至101年1月間與被告共同居住。原告迄今未向被告取回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遂於101年1月20日始向臺中黎明郵局申請變更存摺及印鑑並取得新存摺。被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地買賣而有支出7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惟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 陳明志 於101年3月29日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35號偵查中證稱係由其用電匯跟轉帳方式繳付增值稅、印花稅(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35號,下稱偵卷,第28頁);可知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所需繳納之70萬元土地增值稅並非由被告支付,被告前揭所述應不可採。另就被告於100年8月23日所轉出之100萬元部份,被告對此部分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先係主張係為償還代付之醫藥費,嗣改稱忘記了,後改稱係清償墊付舊家的電器設備費用,末又改稱係裝潢費云云(偵卷第30頁、第63頁、第156頁、第170頁參照);被告之丈夫簡添榮則直稱被告所述不實,該100萬元係原告欲還予伊之款項。綜上,可知被告與簡添榮之上開供述亦不相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狡辯之詞,原告從未同意給予被告或簡添榮100萬元,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㈢被告就100萬元部份,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提出有關原告之醫
療費用等收據為證,然原告確有充分財力自行支付;退步言之,縱前揭就醫費用等收據之款項確為被告或簡添榮所支付,然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與被告、簡添榮份屬至親,姑不論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扶養原告之義務,依常倫而論,此晚輩代至親長輩支付餐費、醫療費用等,其法律性質應屬贈與行為,是被告稱於100年8月23日提領100萬元之用途係原告要償還積欠簡添榮之款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為採。
㈣又證人 陳明德 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被告有說要給予其
仲介費,其計算方式係以總價之百分之4計算,又原告於一開始委託出售時就說只要把房子以高價售出,會給予很大的紅包云云;並30萬元係被告於陳明德之銀樓交付予陳明德,原告並無在場,惟交付後其有至原告處向原告道謝以收受仲介費,並表明係30萬元(參本件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陳明德於偵查中之證稱並不確定有無與原告談到收受30萬元仲介費用之事(偵卷第169頁參照)。且其於前開偵查程序中亦稱原告同意給付仲介費時有「陳明志及被告」在場,然於鈞院審理時,其證稱卻係「簡添榮及被告」在場;足見其證詞前後不一,應有疑義。又買賣價金之百分之4應係34萬元(計算式:850萬元×4%=34萬元),何故僅受領30萬元,且其應為既得利益者,其證詞應無可採。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自95年起即四處尋找系爭房地之買主,嗣後即與 鄭慧貞
以800萬元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惟此次簽約後不久,原告要求提高價金,買方基於幫助老者之心,同意變更其買賣價金為850萬元,遂另訂新約。又此850萬元之價款,係由買主分三期給付,且均存入原告之郵局存簿,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11,942,500元之售價,原告並不清楚係如何而得,而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簽訂契約後,即由雙方各自保存,原告並未將契約及其他單據交付被告,幸有買方留存之買賣契約書供以為證。又原告係被告之母親,被告對原告之照顧已歷30餘載,故原告就其濫行污告等之行為,應無理由云云,以之抗辯。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3日所轉出之100萬元部份,其
與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金並非同一筆款項,惟其提領之原因雖時隔久遠,然被告確係據實陳述;系爭房地於30年前係由被告之大哥日夜奔波,方免於用以清償父親之債務,被告除曾向二哥表明須留予大哥一份,亦曾向原告表明不須分配予被告,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云云,資以為辯。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5日以8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鄭慧
真(為證人陳明志之妻),並於9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80萬元,確有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而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已由原告取得。
㈢原告確有分別於100年8月23日、9月23日自原告之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及30萬元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尚有70萬元未入原告帳戶,是否為被告所
侵占或應交付予原告而未交回?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原告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30萬元是
否經原告同意?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於99年10月5日由被告居中聯繫買賣雙方,並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以8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鄭慧真,嗣於9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影本各一份,足堪信其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被告主張之本件買賣價金為850萬元,其中780萬元部分確有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原告101年5月9日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內所自認,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旨參照)。另兩造間委任關係者既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再按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委任被告代為向鄭慧真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50萬元,並其買賣價金共計780萬元則分別於於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2日、100年3月11日入賬於原告郵局帳戶。惟被告並未代原告向鄭慧貞收取70萬元買賣價金等事實,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證據一)、郵局存摺影本(證據二,第2頁、第3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是就代為收取買賣價金之事項,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原告為委任人,被告則為受任人甚明。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而應收取買賣價金70萬元,被告主張該70萬元係用予支付買賣稅金,遂未予請求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地買受人陳明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房房地買賣要繳納印花稅11,910元、增值稅673,946元,這些都是伊先代墊,再從尾款中扣除,最後尾款14,144元是伊用現金交付被告轉交原告的等語明確,並有證人陳明志庭呈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花稅繳款書、臺灣銀行匯款聲請書回條聯、存摺往來明細(證人陳明志臺中二信合作設帳號影本)附卷可憑,是系爭房地買賣需繳納稅金合計685,856元(計算式:673,946元+11,910元=685,856元),尾款僅剩14,144元並由證人陳明志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至為明確,被告復未能證明該14,144元已交還原告。綜上,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尾款14,1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次查,被告主張由原告帳戶所提領之30萬元係為給付證人陳明德之仲介費用,經原告否認之,據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其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陳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一般仲介費用用成交價的4%,是在買賣契約完成後,差不多到去年9月由被告拿30萬元現金到伊店裡給伊,被告有叫伊簽一張收據,說收據要交給原告的,事後我有到被告那邊向原告道謝說這筆仲介費伊有拿到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該30萬元是作為支付仲介費用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證人陳明德就其約定時之與會人員有前後供述不一,且系爭房地價金之4%應為34萬元,而非30萬元,認證人陳明德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觀諸系爭房地買賣約定當時在場之人數眾多,且時隔久遠,證人記憶如有漠糊,應尚無背常理;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4%雖為34萬元,然按社會常情,仲居間費用之成數通常為約數,實際上收取時通常為整數,而證人陳明德就其「30萬元」之金額前後供述一致,並其用途為「居間費用」亦無二致,尚難以證人陳明德所收取之費用非確實按成數計算數額遽認其所為證述不實。則此30萬元部分既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居間合理費用,被告亦無侵吞入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30萬元部分核無理由。
五、被告就自原告郵局帳戶所提領之100萬元部分,雖其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提出多筆醫療費用收據及房屋裝修照片,辯稱該筆款項為原告所給付之醫療費用及房屋改裝之費用,或稱忘記了,又稱是伊照顧原告之生活支出,再稱是原告承諾房子賣了要給伊100萬元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稱:該100萬元是原告要還伊的錢等語不符,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主張該筆款項為原告所贈與一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前揭帳戶內留有相當之金額,尚非不足以支付被告所提出原告之醫療費用;再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均屬小額支出,如係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則豈有一次即提領100萬元之理?另子女本有扶養父母之義務,能否謂扶養父母即得自行自父母之金融帳戶中提領款項花用?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同意或贈與該筆款項,其未經原告同意提領該筆款項,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其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144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