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488號、第29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25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58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之被害人;給付方式為:由乙○○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提供之受償帳戶內。
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7年11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97年11月20日19時許,利用電話向己○○佯稱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有誤,要求己○○至提款機做取銷轉帳動作,致使 黃玉媜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3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第一銀行提款機轉帳匯款1元至乙○○上揭帳戶內;㈡、於97年11月20日18時許,利用電話向戊○○佯稱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有誤,要求戊○○至提款機做取銷轉帳動作,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臺灣銀行提款機轉帳匯款6萬1873元至乙○○上揭帳戶內;㈢、於97年11月20日19時許,利用電話向丙○○佯稱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有誤,要求丙○○至提款機做取銷轉帳動作,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郵局提款機轉帳匯款2萬9512元至乙○○上揭帳戶,嗣經黃玉媜、戊○○、丙○○察覺有誤,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98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第3頁參照),核與被害人己○○、戊○○、丙○○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被害及匯款情節相符(分見甲○98偵108號卷第6至7頁、甲○98偵2932號卷第6至7頁、甲○98偵2488號卷第8至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7年12月17日營字第0975002360號函附乙○○的三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己○○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的臺灣企銀存摺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丙○○的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臺中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第27至31頁、甲○98偵108號卷第14頁、甲○98偵2488號卷第8至9頁、甲○98偵2932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黃玉媜等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求職疏忽、思慮未周,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先當庭賠償經本院通知後自動到庭之被害人戊0000000元,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上開求刑尚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條件給付如附表各被害人一定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得撤銷其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戶名│提供受償帳戶之金融機構│帳號│給付金額│給付期限│││││(新臺幣)││├───┼───────────┼─────────┼─────┼──────┤│己○○│第一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500元│98年9月5日│├───┼───────────┼─────────┼─────┼──────┤│戊○○│臺灣企銀新店分行│00000000000│3000元│同上│├───┼───────────┼─────────┼─────┼──────┤│丙○○│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10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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