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 賴何月津
賴妍 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上訴人 羅文威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賴妍筑 (下稱賴妍筑)於民國97年5月20
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而賴妍筑於婚前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婚後擔起家計重任,分別於97年6月2日及98年2月23日轉帳新台幣(下同)149,809元、950,000元,匯入賴妍筑之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系爭不動產貸款專戶(下稱系爭房貸專戶),並於98年6月8日至其銀行帳戶中提領5萬元,以現金存入系爭房貸專戶,前開款項皆係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是被上訴人對賴妍筑應有債權存在,應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款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賴妍筑償還之。詎賴妍筑竟於101年3月
9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何月津(下稱賴何月津),使賴妍筑之資產減少,致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開上訴人2人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上訴人2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經撤銷後,賴何月津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即失其依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回復賴妍筑之名義。
㈡上訴人雖稱前開149,809元、950,000元等二筆款項係被上訴
人贈與賴妍筑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5萬元部分則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云云,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之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上訴人為賴妍筑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款項,係出於贈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賴妍筑有債權存在,即無違誤。爰於原審聲明:⒈賴妍筑與賴何月津間於101年3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賴何月津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賴妍筑之名義。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賴妍筑於婚後即居住在賴妍筑之母賴何月津於93
年3月間向佳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茂公司)於預售期間所購買而贈與賴妍筑之系爭不動產,按被上訴人應係鑑於若無賴妍筑於婚前所有之系爭房屋可供兩造居住,其勢必要另向他人租屋供兩造居住以共同生活,故於結婚後未久,被上訴人即向賴妍筑表示,欲將其婚前存款中之一部分,贈與賴妍筑以減輕賴妍筑繳交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負擔,賴妍筑亦欣然允受之。被上訴人遂於97年6月2日匯入149,809元至賴妍筑之系爭房貸專戶中,供賴妍筑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149,809元。而後系爭不動產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仍由賴妍筑繳納,嗣於97年9月底因賴妍筑於懷孕末期並不順利,賴妍筑遵醫囑向當時服務之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育嬰假,由於請育嬰假期間,賴妍筑只能向勞保局請領六成薪之育嬰津貼,每月只有1萬多元,幾乎不足繳交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每月應攤還本息。被上訴人見狀遂主動表示,兩造既係夫妻,本屬一體,故被上訴人願將其婚前之定期存款解約,而將其中之950,000元贈與賴妍筑供其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貸款,賴妍筑允而接受被上訴人之贈與,被上訴人遂於98年2月23日匯入950,000元至賴妍筑之系爭房貸專戶中,供賴妍筑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部分。
㈡上開事實,揆諸證人即賴妍筑之姊 賴依秀 於原法院101年11
月8日審理時證述:「(當時買房子時,有無貸款?)有,貸款是妹妹在繳交。婚後,我有問過我妹妹,我妹妹告訴我,房貸還是由他繳,但生活費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支出」、「(婚後,原告有無清償上開房屋之貸款?)這事情我知道。因我妹妹婚後生小孩,就離開職場在家帶小孩,每月要支付1萬元左右的房貸。我問我妹妹這筆費用如何支出,我妹妹告訴我,他們剛剛結婚時,即在97年時,我妹夫有付了15萬元左右的錢去清償貸款。在98年2月時,又付了一筆95萬的費用。我問我妹妹,她告訴我說,我妹夫這筆錢是要送給我妹妹的,因為我妹夫說,如果沒有這棟房子,一樣要在外面租屋,且我妹妹在家裡帶小孩」等語;以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1年11月15日審理時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清償被告(指賴妍筑)債務,就是減少家庭債務負擔,這是兩人共同居住的房子,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可以減少房貸利息負擔……」等語,即明非虛。
㈢而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陳述,亦可明系爭不動產係
賴妍筑之婚前財產,系爭不動產貸款係賴妍筑之債務,被上訴人知之甚稔,且系爭不動產貸款向由賴妍筑支付,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賴妍筑之系爭房貸專戶供以清償部分賴妍筑之系爭不動產貸款,其匯入之款項於還款之後,被上訴人將失去該款項(所有權),若被上訴人非出於贈與賴妍筑之意,而為賴妍筑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當時必會與賴妍筑約定將來賴妍筑應如何將上開款項償還被上訴人,以使被上訴人最終仍能保有上開款項(所有權)。然其二人並未曾就賴妍筑將來如何能使被上訴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所有權)為任何約定,加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係賴妍筑個人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為減少賴妍筑之負擔而匯入上開款項至賴妍筑之系爭房貸專戶中,供以清償賴妍筑之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部分債務,此舉正係顯示其二人間為贈與之法律關係而非其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因此而未能說明其為賴妍筑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係基於非贈與之法律關係而係其他法律關係,由此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以贈與之意思而為賴妍筑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貸款。參諸被上訴人與賴妍筑於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賴妍筑於00年00月0日生下女兒 羅苡瑄 後即在家照顧女兒,而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未曾就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上開款項向賴妍筑主張償還等任何權利等事實,亦可佐證。
㈣又民事訴訟法非如刑事訴訟法有排除傳聞證據之適用,況刑
事訴訟在例外之情形下,亦可採用傳聞證據。賴妍筑與證人賴依秀談及被上訴人幫賴妍筑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時間,係在98年2、3月間,而非在本件起訴之後,且賴妍筑與證人賴依秀既係姊妹,兩人又住在對門,其2人之房屋均係其等母親賴何月津同時向佳茂公司所購而贈與其2人,則證人賴依秀對賴妍筑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事知之甚詳,出於姊妹關心之情而於賴妍筑離開職場在家帶小孩之98年2、3月間詢問賴妍筑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情況,實合於事理、常情,豈能遽以其就本件被上訴人幫賴妍筑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乙節之證述係聽自賴妍筑,即遽爾不採其證言。又夫妻為人倫之始,夫妻乃世上關係最密切者,故人稱夫妻為一體,豈可以上開2筆匯款之金額非少,即遽認依常情亦難以直接推論為贈與。況夫妻間之行為未留有相關證據者比比皆是,否則即不成夫妻。因之,就本件訴訟,若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舉證責任,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既堅決主張其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非出於贈與賴妍筑之法律關係,自應令被上訴人就其幫賴妍筑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係出於贈與之外之何種法律關係詳為說明並負舉證之責,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3號、97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
㈤綜上所述,上開149,809元、950,000元二筆款項部分確係被
上訴人贈與賴妍筑,供其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部分之款項;另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自其銀行帳戶中提領5萬元予賴妍筑,則係充作家庭生活費用,與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無關。是被上訴人對上開款項均無請求賴妍筑償還之權利,遑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而塗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與賴妍筑於97年5月20日結婚,其等婚姻關係於原
審審理期間仍存續中。(惟按:兩造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1年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2年1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乙情,業據賴妍筑提出其戶籍謄本1份為證。)㈡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7日,由佳茂公司移轉登記予賴妍筑。
㈢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9日,由賴妍筑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何月津。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6月2日、98年2月23日匯入賴妍筑所有
之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149,809元、95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匯款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匯款2筆用以清償上訴人賴妍筑之系爭不動產貸款,其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匯予賴妍筑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
之149,809元、950,000元,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等語,惟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贈與一事負舉證責任。而查,證人即賴妍筑之姊賴依秀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伊母親於賴妍筑婚前買給賴妍筑的。婚後房貸還是由賴妍筑繳納,但生活費由被上訴人支出;但賴妍筑於婚後生小孩,就離開職場在家帶小孩,每月要支付1萬元左右的房貸;伊問賴妍筑這筆費用如何支出,賴妍筑說在97年時,被上訴人有付了15萬元左右去清償貸款,在98年2月時,又付了一筆95萬元的費用;賴妍筑曾告訴伊說,被上訴人這筆錢是要送給賴妍筑的,因被上訴人表示如果沒有系爭房屋,一樣要在外面租屋,且賴妍筑在家裡帶小孩;上述清償房貸的費用情形,伊都是聽賴妍筑講的,伊並沒有親自聽到賴妍筑與被上訴人談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故依證人賴依秀上開證述,係其事後聽聞賴妍筑談論上開2筆匯款為被上訴人所贈與,其並未親自經被上訴人當面告知或見聞被上訴人與賴妍筑之談話,是尚難以證人賴依秀之傳聞證述即遽認上開2筆匯款為被上訴人所贈。況且衡諸夫妻0生活雖緊密依存,然夫妻間金錢之往來,非必然為贈與關係,亦可能為消費借貸關係,加以上開2筆匯款金額非小,依常情亦難直接推論為贈與。又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2筆匯款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乙節,迄未能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妍筑返還前述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149,809元、950,000元,合計1,099,809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餘匯予賴妍筑之5萬元,僅提出其設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提款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提領此部分款項,並無法證明此係用以清償賴妍筑之系爭不動產貸款,是此部分難認賴妍筑亦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賴妍筑有上開1,099,809元債權存在,前已敘明;而賴妍筑已於101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何月津,係屬賴妍筑所為之無償行為。又賴妍筑於101年間,除有日產汽車一部,100年間則有投資額1萬元、薪資所得185元、執行業務所得3,754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此有原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至第106頁)。且賴妍筑亦自承其所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之帳戶雖曾有利息收入,惟現已無任何存款(見原審卷第114頁正面、反面)。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統計資料,台灣地區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465元,依此核算,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21,580元,故以賴妍筑之現存財產,若不計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減去國民年平均消費支出之結果,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1,099,809元債務。是賴妍筑於101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賴何月津之行為,足以導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準此,賴妍筑既已無資力,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賴何月津之行為,顯然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賴何月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與賴妍筑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2人於本件固係共同訴訟人,惟其2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並非屬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又原判決一面於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2人「連帶」負擔,一面復於理由第五大點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可知原判決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2人共同負擔。故原判決於主文第三項記載「連帶」等字,顯係誤寫,此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贅載「連帶」等字,自應由原審更正為宜。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表:
┌─┬──────────────┬──┬────┬──────┐│編│土地座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空白├────┤193/100,000││1│臺中市│○○區│○○│0000││3,69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編│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區│○○│11877│52.56│全部│含附屬建物│├─┼───┼────┼──┼───┼─────┼──────┼──────┤│2│臺中市│○○區│○○│11959│11,510.14│96/100,000│共同使用部分│├─┼───┼────┼──┼───┼─────┼──────┼──────┤│3│臺中市│○○區│○○│11960│3,167.29│229/100,000│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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