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小字第1584號原告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文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結婚,已生育子女__人,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__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如
主文所示(或__)。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或被告則以__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__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__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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