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乙○○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洪梅芬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准予發還。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434號及94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足額反擔保金新臺幣600,000元及新臺幣1,350,000元提存在案。今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98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藉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823號強制執行程序,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確定判決,收取94年度存字第2434號提存款新台幣445,555元、收取94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款新臺幣650,365元,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34號提存書、94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書、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33號及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34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15號(含94年度全字第4201號)假扣押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2434號提存卷、94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卷以及98年度執字第17823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提供足額反擔保金,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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