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9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14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處,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駕照業經註銷(97年3月20至98年3月19日),仍駕駛重機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沒有固定工作,四處打零工,並未收到任何相關違規舉發通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3月14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處,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重機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600元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5頁)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之住所地為臺南縣○○鄉○○村○○路○○巷○號,有戶役政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且異議人亦自承該址為其住所,有聲明異議狀之住址欄可憑,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規定依異議人之住所地掛號郵寄無誤,因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8年4月14日寄存於臺南縣太子郵局,此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稽。顯見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主張未收到舉發通知書,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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