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61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至浩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仍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6日至100年5月14日入監服刑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5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11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蔡進財 ,謊稱為被害人之友人馮先生且需要借款,並留下0000000000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13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 陳靜宜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埔後庄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考。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至浩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蔡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於100年10月11日匯款之單據、陳靜宜名義之嘉義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遠傳電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等資料為其論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補充略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交付他人,最後結果流為詐騙集團所用,待(殆)無疑義,被告對於 李靜婷 既有相當認識,茲李靜婷既有毒品相關前案紀錄,則被告對李靜婷可能從事不法行為,應有相當之認識,縱認其就手機輾轉流落之因果歷程中間與一般人可得預見之範圍不同,並非被告未必故意之成立必要之點,足徵被告主觀上之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且被告曾於先前有類似前科,則其就任意交付個人使用物品與他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應有高度預見云云。訊據被告陳至浩固不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友人李靜婷之託才會於97年5月26日在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同日將SIM卡交給李靜婷使用,伊是基於友情的考量才會申辦門號給李靜婷使用,若伊是故意要將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為何該SIM卡會在申辦後逾3年始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至浩於97年5月26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遠傳電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1份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61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又被害人蔡進財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經人冒充其友人致電謊稱需要借款,並留下前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蔡進財因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下午1時30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陳靜宜名義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進財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警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蔡進財於100年10月11日匯款後保留之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客戶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至第39頁,偵卷㈠第39頁、第40頁),申言之,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經人持以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開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0年7月間
經他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時,持以作聯絡工具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監聽獲准;嗣偵查機關於100年9月30日至100年10月28日執行監聽期間,發現上開門號係由販毒成員共犯中,綽號「 阿水 」之人所持用,嗣「阿水」於前揭期間將上開門號賣予綽號「 董仔 」之人使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另以詐欺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監聽獲准,因而查獲以「董仔」為名之詐欺共犯成員 蕭世馨張瓊英 等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937號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2294號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監字第5201號案卷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綽號「董仔」所組織犯罪集團案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48頁、第78頁至第106頁);而上開綽號「阿水」之人,於100年9月30日至100年10月28日間某日,將上開門號賣予「董仔」等人時,被告適因案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3頁),足徵綽號「阿水」者係另有其人,並非被告陳至浩,上開門號亦非被告交予供前開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人等使用,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0年5月14日入監執行前之某日,將上開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已有誤會。
㈢又上開門號經被告於97年5月26日申辦後,旋即交「李靜婷
」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其在警詢中除明確敘述李靜婷之姓名、出生年份,及其他個人婚姻、生育等資料,經警方依其所述調得資料相符之人「李靜婷」檔案供被告指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50頁),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靜婷有2次婚姻紀錄、育有1子等語(原審卷㈡第35頁),亦與其警詢中指認之「李靜婷」個人資料相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52頁),衡情,一般人之年籍、生育紀錄、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既屬隱私之一部,若非有一定交情或刻意打聽,旁人當無從知悉,茲被告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既主動告知其門號係交由友人李靜婷使用,並能指出其人之年籍資料及婚姻紀錄,苟非有一定交情,要無從知悉該等隱私資料,是被告辯稱:伊跟李靜婷是好朋友,當初是受李靜婷之託才去申辦門號給李靜婷使用等語,尚非無據。公訴意旨以被告所辯為「幽靈抗辯」,非無速斷。
㈣今查,依我國當前社會經濟活動態樣,手機幾已成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聯絡、社交工具,並不限於供犯罪使用,本件既無事證可認上開手機經被告交付供「李靜婷」使用後,數年間又輾轉流入詐欺或其他犯罪人之手,並進而供持以為犯罪工具使用者,係由「李靜婷」所交付,甚或刻意提供,遑論被告,自難僅因被告於交付手機供「李靜婷」使用時,對其人係曾有毒品或其他犯罪前科等情容有認識,即認被告主觀上就所交付之物,嗣後可能輾轉為第三人取得並供犯罪使用等情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否則,以時下常見社會熱心人士,因善心提供曾經犯罪之更生者以金錢或其他物資,甚或檢警於辦案時,見嫌疑人或被告因經濟拮据,無力支應生活所需或交通費用,多有慷慨解囊接濟而傳為美談者,要均無解於提供資源予曾有犯罪前案紀錄之人,是除有積極事證可認其主觀上就收受者復將受贈之物另供犯罪使用並不違背本意者外,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僅因提供者於行為時,對於收受者係有毒品或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人,即認其主觀上對於該物經輾轉流為犯罪工具使用,必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並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至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既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明方法,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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