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駿朋扶助辯護人徐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89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穆駿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穆駿朋明知任意將銀行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作為詐取款項匯入之帳戶,並藉以提領贓款,掩飾警方之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財產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2日18時許,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下稱廣東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並將各該金融卡密碼書寫於各該金融卡背面,委由高雄市○○○路○○○號遊覽車招呼站,將該2張金融卡托運至新竹野狼站,由自稱 謝文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領。並於100年9月3日0時20分許,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該二金融卡密碼均已記載於背面。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金融卡,以幫助其等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穆駿朋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100年
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撥打 許凱晴 之手機門號,向許凱晴佯稱為國民服飾之員工,由於超商人員疏失,變成要再付12期分期付款,並要求許凱晴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筆分期付款云云,致許凱晴陷於錯誤而依該人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於19時46分35秒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3元存入穆駿朋上開廣東路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55分37秒、19時56分25秒以上開郵局金融卡將該等詐得之款項全數提領;㈡於100年9月4日18時8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冒稱為兆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 謝宜蓁 ,佯稱謝宜蓁之前在lativ國民服飾網消費之款項,因程序設定錯誤,會被分期扣款,須至ATM依其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謝宜蓁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人員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而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存款98,765元轉入穆駿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許凱晴、謝宜蓁轉帳後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凱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證人 楊明淵 、許凱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等所述是否屬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
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穆駿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其本人開設之廣東路郵局、萬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各一張,托運交予自稱「謝文義」之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由同事楊明淵介紹有一位「謝文義」可以代辦銀行貸款,伊沒有見過謝文義,係與「謝文義」電話聯絡後,依其指示將其所有之廣東路郵局上開帳戶提款卡托運給「謝文義」,作為辦理貸款之用,並告知密碼,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在廣東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並將各該金融卡密碼書寫於各該金融卡背面,委由高雄市○○○路○○○號遊覽車招呼站,將該2張金融卡托運至新竹野狼站,由自稱謝文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領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廣東路郵局及萬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空軍一號寄貨存單在卷可按(警卷第11、
12、17頁,原審卷第60-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上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0年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以電話撥打許凱晴之手機門號,向許凱晴佯稱為國民服飾之員工,由於超商人員疏失,變成要再付12期分期付款,並要求許凱晴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筆分期付款云云,致許凱晴陷於錯誤而依該人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於19時46分35秒轉帳29,983元存入穆駿朋上開廣東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55分37秒、19時56分25秒以上開郵局金融卡將該等詐得之款項全數提領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許凱晴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且有前揭廣東路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0
0年9月4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宜蓁,佯稱謝宜蓁之前在lativ國民服飾網消費之款項,因程序設定錯誤,會被分期扣款,須至ATM依其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謝宜蓁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人員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98,765元(另17元手續費不計)存入穆駿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謝宜蓁於警詢陳述明白(偵二卷第82-84頁),復有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偵三卷第23頁、偵二卷第85-88頁),此等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供稱其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0年8月12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100年8月通話明細資料可參(偵卷第18頁),而證人楊明淵於偵查中亦曾結稱:伊認識謝文義,有見過本人一次,5、6年前伊曾委託謝文義辦信用貸款,但因條件不符合而未通過,因為被告要辦信用貸款,才介紹給被告認識。他說他是玉山銀行,伊只有見過他本人一次,沒有他的名片,只有電話而已,他電話是0973開頭,因為伊上次有辦過,伊也很少與銀行接觸,剛好之前手機號碼有留下來,所以就介紹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證人 黃清安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認識楊明淵,伊和他是同事。在100年9月時有聽過楊明淵在介紹一位辦貸款名叫謝文義的人給被告認識,楊明淵在介紹被告貸款的事情時伊有在場,他說他有朋友在辦信用貸款,楊明淵常常在工廠跟被告介紹貸款的事情,他也曾經向伊說過,但伊不能辦,因為伊有欠銀行錢。伊沒有看到被告拿要辦貸款的東西給謝文義,他是用寄的,寄了什麼東西伊沒有注意看,可能是證件,寄到哪裡去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被告所辯其為辦理貸款,經由同事楊明淵之介紹而取得名叫「謝文義」之人的行動電話話碼0000000000,並與「謝文義」電話聯繫後,經由其指示將廣東路郵局及萬泰銀行之提款卡以客運托運方式交付之一節,固非無可採。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仍應審酌其與謝文義電話聯絡後,究係全然誤信所寄交之上開兩張金融卡係作為貸款之用,抑或明知寄交該二張金融卡予他人,極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仍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關於為何會寄送兩張金融卡給自稱謝文義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謝文義說辦貸款須要雙證件,所以伊除了原先已開立之廣東路郵局帳戶金融卡外,另外又去申辦萬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兩張金融卡就是要作為雙證件之用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關於此節,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楊明淵辦貸款時是否有告訴你如何去辦?)他只有向我說要雙證件。(既是如此,你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為他有打電話審核我的資料。」等語在卷(偵一卷第40頁),並非謂系爭兩張金融卡即為雙證件,其所辯前後已有矛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伊前女友購屋向銀行貸款,伊當保證人,因前女友無法償還,伊被她拖累,銀行向伊催討欠款,且伊先前有辦信用卡,有卡債,才會信用破產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其於案發前即曾擔任他人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亦曾申辦使用信用卡,對向銀行申辦貸款所須之證件,及一般所稱雙證件係指身分證以外,尚須提供另一項身分證明,例如健保卡、駕駛執照等,而金融卡之主要功能為提款或預借現金,無從作為身分證明之用,自難諉為不知。此徵諸被告向萬泰銀行申設本件帳戶時,即係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作為開戶之雙證件,有卷附被告作為開戶使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可稽為憑(原審卷第63-65頁),益屬無疑。就此而論,被告所辯:因謝文義指示辦貸款須要兩張金融卡作為雙證件,伊乃寄交本件兩張金融卡云云,顯無可採。再者,被告除寄交系爭兩張金融卡外,並未填載任何貸款申請書,或提供任何書面資料或其它身分證件憑以辦理貸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衡諸被告於行為時係年近40歲之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其曾經擔任其前女友銀行貸款保證人、申辦使用信用卡及曾至郵局、銀行開立帳戶,豈有可能誤信單憑兩張金融卡,連身分證原本或影本都不須要提供,亦無庸填載任何申請文件,即可向銀行辦理貸款。綜上,被告於寄交系爭金融卡之時,已知該2張金融卡極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仍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自稱謝文義之人,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100年9月2日18時許托運系爭提款卡後,於警方尚未通知其到案說明前,雖自動於同年9月5日早上至郵局辦理郵局儲金簿及提款卡掛失,經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亦隨即至屏東縣警察局民和派出所製作筆錄,固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警卷第2-4頁、15頁)。然被告至9月5日始至郵局欲辦理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依其所稱:謝文義於100年9月3日凌晨,打電話告知伊金融卡已收到等語觀之(警卷第3頁),相隔已逾2日,而該帳戶亦確早已於上開時間被用以詐欺被害人許凱晴及謝宜蓁,被告事後始為此掛失及接受警詢,原因為何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行為時確非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其本件犯行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使被害人許凱晴、謝宜蓁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旋以該金融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提出,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對本件詐欺犯罪提供助力,惟被告此行為,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此幫助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二人,而侵害二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檢察官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1760號)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未就全部卷證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為審認,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用以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予以論科。爰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郵局及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幫助犯行,致被害人財產法益遭致損害,誠屬可議,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僅因經濟不佳,一時情急失慮,而罹刑章,其亦非實際獲得詐欺利益之人,惡性尚屬輕微,且僅國中肄業(參警卷
2頁),自述係承包綁鋼筋工程之工頭且有肢障,其於101年2月間因左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並嚴重軟組織損傷等傷害住院就醫,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偵二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