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家辰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3月29日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家辰(下稱抗告人)所犯雖為重罪,惟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尚非嚴重。況抗告人父母、妻小均共同居住,無須為規避刑責棄家人於不顧。抗告人尚有諸多事務須於服刑前處理,故願供擔保,或受限制住居、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諭令,聲請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審以抗告人前經裁定自民國102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抗告人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及鑑定書可佐,並有相關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足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於同年3月29日裁定自同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
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其於偵審中自白,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未逸脫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罪刑之範圍,抗告意旨以實體法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結果,主張所犯罪名非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範圍云云,自未足採。又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再抗告人已敘及在大陸地區擁有資產,如未經羈押,於101年11月12日即欲攜帶新台幣20萬元前往大陸地區乙節,參諸前開說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無逃亡之必要,除羈押外,亦可命具保、限制住居或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云云,自難謂可採。故參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考量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審為上開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