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4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中第2次犯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次、第4次之犯行係於98年8月6日始入監執行)。詎其於98年5月28日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45分許,行至該路與中華路23巷之交岔路口處,與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3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之乙○○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手掌、右肘、右腕、右手背、右膝、右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因受有前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之情況下,仍棄車步行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陳柏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8年度刑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
㈤現場照片12張。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95年間曾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救護告訴人即逕行逃離現場,惡性非輕,惟念其肇事後已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所為,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則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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