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除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外,其餘以貸款方式支付,貸款總額為七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連同利息共九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
月十五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二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三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在價金未付清前,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歸匯豐公司所有,不得遷出約定存放地點即屏東縣○○鄉○○路八八之一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交車後即將車交由未與其同住之父親 黃瑞龍 使用,而遷出其上開約定存放地點,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第四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使債權人匯豐公司無法追償取回,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小客車,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該車係其父親黃瑞龍以其名義購買,買車、交車及分期付款之事皆由父親處理,後來父親將該車質押與當鋪又沒錢償還,當鋪就將該車拖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 周百謙 指述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供承買賣契約書為其本人簽名,足認被告就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應分期給付所貸之款項並於貸款繳清前不得任意遷移或處分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者,被告自承,伊當時是和母親住在大里市,沒和父親住(偵卷第十一頁),顯見其於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遷出約定存放地點而任由其父使用,另證人即大立當鋪負責人 張瑞興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時,被告與其父親一同來典當該車,由被告親手書寫當票,當得二十萬元,錢交予 與渠 等二人,車子則留在當鋪,嗣於七月份時被告自行到當鋪要求借用該車一週,後來未歸還該車,伊透過查訪在台中市某處尋獲該車,並將該車拖走等語,並有當票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顯然對該車仍有自行處分之能力,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因父親信用不佳而出名買車,嗣後並已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償還告訴人全部債務,除據告訴代理人甲○○到庭陳明外,復有債務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足稽,顯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自訂約取得該車後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未按照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停放該車,即其於斯時已將該車遷移,故其所為已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