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七六‧七公里處,遭被告乙○○駕駛其雇主即被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並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市場價格仍減損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並由該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權,向被告二人求償,則原告既選擇回復原狀,自不得再行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字第九一○七六三號鑑定意見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時價)鑑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七六‧七公里處,遭被告乙○○駕駛被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並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三)被告乙○○就前項之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
(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市場交易價格仍折損約二十萬元。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原告請求減損車價之損害十八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決議參照)。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修正理由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等語,顯係為使被害人可獲得較完整之保護,使其得自由選擇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未排除如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本件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職務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之必要費用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該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被毀損後,固經以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修復,並由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後,代位原告向被告二人求償。該保險公司與被告二人經扣除零件折舊計算後,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二元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者,乃屬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稱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非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被告二人誤此為回復原狀,並抗辯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自無可採。
(三)系爭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八十三萬元,發生事故經修復後,其中古車價約為六十三萬元,折損約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時價)鑑定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約二十萬元等事實,應可採信。本件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依首項之說明,自得就其差額二十萬元,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十八萬元,當可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應依送達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翌日,亦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拾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B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