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請人 劉淑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三街76巷14號,且其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更生程序,有該院108年4月30日橋院秋106司消債調司顯字第76號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更生事件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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