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燐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燐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進入夜市商家或攤位,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員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慶 昇、 謝吟欣蔡通 寶、 吳雅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慶昇 、謝吟欣、 蔡通寶 、吳雅惠、證人即被害人 蘇怡慈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參以該螺絲起子可撬開店門、破壞鎖頭等物,顯見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該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外殼之毀損罪構成要件事實,且該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1月7日),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得之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因未經扣案,且屬尋常物件,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宣告刑││號│││││├─┼───┼─────┼─────────┼─────────┤│1│108年8│高雄市前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陳昱燐犯攜帶兇器竊│││月2○○○區○○○路│生命、身體、安全構│盜罪,累犯,處有期│││凌晨2│758號青年│成危害,可供兇器使│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時30分│夜市內「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店│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許│昇海鮮店」│門(毀損部分未據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訴),入內竊取李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昇之IPhone手機1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現金約新臺幣(下│收時,追徵其價額。│││││同)4千元。││├─┼───┼─────┼─────────┼─────────┤│2│108年8│高雄市前鎮│徒手拉開攤位帆布,│陳昱燐犯竊盜罪,累│││月2○○○區○○○路│入內竊取蘇怡慈之零│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凌晨某│758號青年│錢袋現金共4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時許│夜市內B1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攤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8│高雄市前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陳昱燐犯攜帶兇器竊│││月2○○○區○○○路│生命、身體、安全構│盜罪,累犯,處有期│││凌晨某│758號青年│成危害,可供兇器使│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時許│夜市內「炸│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攤│犯罪所得風鼓扇壹台││││蟋蟀攤位」│位鎖頭及破壞帆布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入內竊取謝吟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風鼓扇1台。│。│├─┼───┼─────┼─────────┼─────────┤│4│108年8│高雄市前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陳昱燐犯攜帶兇器竊│││月2○○○區○○○路│生命、身體、安全構│盜罪,累犯,處有期│││凌晨某│758號青年│成危害,可供兇器使│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時許│夜市內B305│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306扭蛋│蛋機、兌幣機等機台│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機攤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竊取機台內蔡通│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寶(起訴書誤載為蔡│其價額。│││││進寶)所有之現金共││││││計約2萬2千元。││├─┼───┼─────┼─────────┼─────────┤│5│108年8│高雄市前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陳昱燐犯攜帶兇器竊│││月2○○○區○○○路│生命、身體、安全構│盜未遂罪,累犯,處│││上午5│758號青年│成危害,可供兇器使│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時10分│夜市內之自│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助洗車場│雅惠管理之兌幣機外│仟元折算壹日。│││││殼,惟因兌幣機之置││││││幣處無法破壞,始未││││││竊取財物得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