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璇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街○路○○號247232停車格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突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告訴人 黃長住 所騎乘附載其妻即告訴人 黃陳梅洪 之XW8-37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閃避不及,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 黃長柱 受有胸壁挫傷、右腕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黃陳梅洪受有頭部鈍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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