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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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峯
陳榮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77號、第9078號、第9108號、第11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峯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圳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峯、陳榮圳
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陳榮圳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志峯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榮圳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同一被害人機車後,再將機車上之電池拔除,應認屬事實上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二之
2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榮圳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吳志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部分財物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6、7、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竊之汽、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失車-(尋獲)案件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3、271、291、347、391頁;警四卷第55頁),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陳榮圳下手行竊、被告吳志峯在場把風之分工態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吳志峯所犯2罪、被告陳榮圳所犯9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榮圳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14至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6、7、8;附表二編號1所竊之汽、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失車-(尋獲)案件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除已返還被害人部分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機車電池、附表二編號2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起訴書附│陳榮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表一編號1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被害人 許清惠 部│算壹日。│││分││├──┼───────┼───────────────┤│2│如附件起訴書附│陳榮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表一編號2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被害人 蔡明憲 部│算壹日。│││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起訴書附│陳榮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表一編號3、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示被害人 李翠 │算壹日。│││萍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起訴書附│陳榮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表一編號5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被害人 盧翰俊 部│算壹日。│││分││├──┼───────┼───────────────┤│5│如附件起訴書附│陳榮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表一編號6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被害人 葉碧雲 部│算壹日。│││分││├──┼───────┼───────────────┤│6│如附件起訴書附│陳榮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表一編號7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被害人 劉明芳 部│算壹日。│││分││├──┼───────┼───────────────┤│7│如附件起訴書附│陳榮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表一編號8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被害人 李謙 部分│算壹日。│├──┼───────┼───────────────┤│8│如附件起訴書附│陳榮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表二編號1所示│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被害人 鄭茂雄 部│元折算壹日。│││分│吳志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9│如附件起訴書附│陳榮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表二編號2所示│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被害人 陳連 尾部│元折算壹日。│││分│吳志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77號109年度偵字第9078號109年度偵字第9108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0號被告吳志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榮圳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陳榮圳、吳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機車鑰匙1把。
三、案經蔡明憲、 陳連尾 、盧翰俊、葉碧雲、劉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榮圳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行││││。│├──┼─────────────────┼───────┤││被告吳志峯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2│被害人許清惠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所有之車││├─────────────────┤輛遭竊之事實。│││監視器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告訴人蔡明憲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遭竊之事實。│││監視器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被害人 李翠萍 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及電池遭竊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事實。│││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被害人鄭茂雄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所有之車││├─────────────────┤輛遭竊之事實。│││監視器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告訴人陳連尾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遭竊之事實。│││監視器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告訴人盧翰俊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遭竊之事實。│││監視器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8│告訴人葉碧雲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遭竊之事實。│││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現場指認片2張││├──┼─────────────────┼───────┤│9│告訴人劉明芳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遭竊之事實。│││監視器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10│被害人李謙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所有之車││├─────────────────┤輛遭竊之事實。│││監視器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陳榮圳、吳志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陳榮圳、吳志峯就附表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陳榮圳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王清海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告訴人│行竊手法及竊得財物│││││/被害││││││人││├──┼────┼─────┼───┼─────────────┤│1│109年4│高雄市鳳山│許清惠│陳榮圳以自備車鑰匙將停放該│││月16日1│區國泰路2││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時56分許│段5號之4││機車啟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2│109年4│高雄市鳳山│蔡明憲│陳榮圳騎乘上開車號000-000│││月16日2│區中崙一路││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行竊地點,│││時33分許│與中崙路口││以自備車鑰匙將停放該處之車││││停車格││號YF-8593號自用小貨車啟動││││││後離去而竊取得手。│├──┼────┼─────┼───┼─────────────┤│3│109年4│屏東縣內埔│李翠萍│陳榮圳以自備車鑰匙將停放該│││月16日5│鄉學人路││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時許│604號││機車啟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4│109年4│高雄市鳳山│李翠萍│陳榮圳徒手將車號000-000號│││月16日5│區澄清路33││普通重型機車電池拔除,以此│││時51分許│巷與建軍路││方式竊取該機車電池得手。││││口│││├──┼────┼─────┼───┼─────────────┤│5│109年4│高雄市鳳山│盧翰俊│陳榮圳以自備車鑰匙將停放該│││月18日3│區中崙五路││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時58分許│16-1號前停││機車啟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車格││得手。│├──┼────┼─────┼───┼─────────────┤│6│109年4│高雄市鳳山│葉碧雲│陳榮圳騎乘上開車號000-000│││月18日5│區保雅路停││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行竊地點,│││時32分許│車格││以自備車鑰匙將停放該處之車││││││號HM-3029號自用小貨車啟動││││││後離去而竊取得手。│├──┼────┼─────┼───┼─────────────┤│7│109年4│高雄市鳳山│劉明芳│陳榮圳以自備車鑰匙將停放該│││月19日14│區長樂街鳳││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時32分許│西國小後方││車啟動後離去而竊取得手。│├──┼────┼─────┼───┼─────────────┤│8│109年4│高雄市大寮│李謙│陳榮圳以自備車鑰匙將停放該│││月19日18│區鳳林三路││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時24分許│344巷口││車啟動後離去而竊取得手。│└──┴────┴─────┴───┴─────────────┘附表二: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告訴人│行竊手法及竊得財物│││││/被害││││││人││├──┼────┼─────┼───┼─────────────┤│1│109年4│高雄市鳳山│鄭茂雄│陳榮圳騎乘 張瑞雄 所有之車號│││月17日21│區安寧街2││385-EBS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時42分許│巷口││吳志峯至行竊地點後,陳榮圳││││││以自備車鑰匙將停放該處之車││││││號UT-9121號自用小貨車啟動││││││後離去,吳志峯於該處把風,││││││以此方式竊取得手。│├──┼────┼─────┼───┼─────────────┤│2│109年4│高雄市鳳山│陳連尾│陳榮圳以自備車鑰匙將停放該│││月17日21│區保雅路污││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時55分許│水處理場對││車啟動後離去,吳志峯於該處││││面停車格││把風,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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