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80、11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湘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另為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林寶彩 )1紙(警卷第177頁)。
(二)刑事陳報狀(告訴人 張鳳玲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偵三卷第19-21、27頁)。
(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答話人:林寶彩,本院審易卷第45頁)。
(四)被告黃湘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37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如附件所示門號之
SIM卡,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上述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張鳳玲、林寶彩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自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其門號詐騙告訴人張鳳玲、林寶彩,進而使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出款項,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張鳳玲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已先給付2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見偵三卷第19、21、27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林寶彩遭詐騙款項嗣後業經退還予告訴人林寶彩,有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警卷第177頁、偵三卷第33頁),危害已有減輕,且告訴人林寶彩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答話人:林寶彩,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可參;另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1,500元,其餘數額皆為正犯所取得,被告所承擔之賠償義務業已超出其不法利益甚多,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員工作,月入2萬9千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話SIM卡而取得報酬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鳳玲和解,賠償8萬元,並已先給付2萬元,業如前述,此顯已逾被告之總犯罪所得1,500元,又因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故告訴人張鳳玲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而告訴人林寶彩亦稱錢有拿回來(見偵三卷第33頁),是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80號109年度偵字第11016號被告黃湘晴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晴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底某日,因急需資金,於是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名稱「…」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收購行動電話SIM卡2張,待「…」依約轉帳1500元至黃湘晴之帳戶內後,黃湘晴再於同年10月2日某時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共2張,再依「…」之指示寄至指定地點。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詐騙電話給張鳳玲謊稱是其姪女且需要借錢,致張鳳玲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匯款8萬元至 黃士軒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到提領一空。
(二)於108年10月25日13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詐騙電話給林寶彩謊稱是其姪女且需要借錢,致林寶彩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 許潔妮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山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到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及林寶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湘晴之自白│坦承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略以:我也不知道對││││方會拿門號去做犯罪行為云││││云。│├──┼────────────┼────────────┤│2│告訴人張鳳玲於警詢中之指│張鳳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述、報案紀錄、中華電信股│所示遭詐騙的過程│││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告訴人林寶彩於警詢中之指│林寶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述、報案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所示遭詐騙的過程│││款申請書。││├──┼────────────┼────────────┤│4│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於108年10月2││││日所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張鳳玲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匯款第一期款項至約定帳戶內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至被告販賣SIM卡所獲得之1500元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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