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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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38號原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被告 洪榥激 被告 趙教仁 被告 藍鵬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被告 張北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 律師
陳奕安 律師被告 曹忠信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任職原告公司南區營業處南區修理廠,於回收商品整新過程中,共同違反原告公司關於領取料件之作業流程,詐領原告所生產製造電器用品機種料件之共同侵權行為,因而損害原告權利,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經查原告公司南區營業處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岡山本洲工業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洪榥激、趙教仁住所地(即臺南市)之地方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藍鵬飛住所地(即高雄市三民區)之地方法院為本院,被告張北豪住所地(即高雄市左營區)之地方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被告曹忠信住所地(即屏東縣)之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等5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雖上開各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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