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福
馮雅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士福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東向西直行,於該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黃埔街與南寧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交岔路口「停」之標字,係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馮雅婷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南寧街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告即告訴人黃士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血傷、頸部挫傷、扭傷及右肩頸項背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馮雅婷則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49頁以下),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